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城維聰
訴訟代理人 黃文利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蔡慧娟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府法
濟字第1080710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繼承人城偉峻(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 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0○號等4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其繼承人城邱秀梅、城維隆、城維成、城燕齡及 原告城維聰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未辦妥繼承分割登記, 被告爰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等5人為納稅義務 人,而就系爭土地發單課徵10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25,972,136元,並對原告等5人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已由被繼承人單獨所有轉為由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 ,其地價稅額相差4,464,642元,被告未予調降稅額,有違 憲法第7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5條之量能 課稅原則:
(1)地價稅係以納稅義務人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所有之土 地地價總額,按累進稅率課稅,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5 人所有與1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後每人所有之土地地價相 差5倍,從而在適用累進稅率之情況下,5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較1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為低。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 人1人所有,其死亡後,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 條及第1148條規定,轉為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 原由1人所有之地價稅總額為25,972,137元,然現為5人所有 之地價稅總額則為21,507,495元,二者相差4,464,642元, 職此,系爭土地雖已由被繼承人1人所有之情形轉為原告等5 人所有,然被告仍以1人所有之情形課徵地價稅25,972,137 元,而未以5人所有之情形課徵地價稅21,507,495元(二者 相差4,464,642元),被告未予調降稅額,有違憲法第7條及 納保法第5條量能課稅原則。
(2)地價稅就土地「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課稅客體不同 ,地價稅額亦隨之不同,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係 以各分別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課稅客體,並向各分 別共有人課徵地價稅;而土地為「公同共有」者,地價稅則 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土地本身」為課稅客體,向全體公 同共有人課徵地價稅。申言之,同筆土地在累進稅率課稅情 況下,於分別共有時因係以「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課稅客體 ,化整為零、分別課稅,各共有人之地價總額較低,適用之 累進稅率亦較低,其地價稅總額自相應較低;然於公同共有 時因係以「土地本身」為課稅客體,化零為整、合併課稅, 其地價總額自然較高,適用之累進稅率較高,而須繳納更多 之地價稅。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由原告等5人繼承 ,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由原告等5 人公同共有,課稅客體為系爭土地,然如該5人「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時,則課稅客體為各分別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是在適用累進稅率之情況下,前後二者之總地價 稅額便相差4,464,642元之多。系爭土地於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之情形下,縱土地面積、土地共有人數及各共有人(潛 在)應有部分均相同,然二者地價稅額卻相差4,464,642元 之多,顯已悖於量能課稅原則。
2、被告依臺灣省政府48年1月17日府財6字第103294號令(下稱 臺灣省政府48年令),將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以公同共 有戶歸戶為納稅主體向代表人徵收,並據此為地價稅之核課 ,及至於訴願決定以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68 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下稱財政部68年函),認 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以此作為訴願理 由,實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均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 義:
(1)被告主張其係依據係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土地稅法第16條規 定作成原處分,惟稅捐稽徵法第12條「為公同共有時,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實僅規定公同共有人 對其共有財產負有納稅義務,然並未針對租稅客體如何歸屬 租稅主體為規定;另土地稅法第16條亦僅就地價稅採累進稅 率之方式為規定,並未針對租稅客體如何歸屬租稅主體及如 何適用累進稅率為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關於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應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 規命令規定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從而 原處分逕依臺灣省政府48年函,創設公同共有戶歸戶此一租 稅主體,並認為系爭土地應全數歸屬該公同共有歸戶,進而 適用最高之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已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 律主義。
(2)至於訴願決定以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68年函 ,認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以此作為訴 願理由,惟法律並未規定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 債務責任,且連帶債務責任與如何計算稅額係屬二事,縱屬 連帶債務責任,亦未規定不得按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計 算稅額後,再責由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納之責。準此,連帶 債務與稅額計算既屬二事,自不應在法律未規定之情形下, 逕自將二者等同視之,財政部68年函之釋示實增加法律所無 之規定。被告依該函釋所為之地價稅核課,亦違反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3、被告援引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土地稅法第16條,未有公同 共有關係下「稅捐客體應如何對於稅捐主體歸屬」之明文規 定;如解釋相關法律,亦應以「合憲性解釋」,使相關法律 之適用合乎量能課稅原則。納保法第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45 號解釋已揭櫫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 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此量能課稅原則即指應以負擔能 力高低作為判斷準繩而課徵稅捐。依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 釋可知,關於促進共有不動產之經濟運用上,公同共有與分 別共有並無不同,故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中亦得準用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相關規定。從而,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就稅捐負擔能力而言,二者亦無不同。是以稅捐負擔能力具 體而言,系爭土地已由城偉峻1人所有轉為原告等5人所有, 被告卻仍按系爭土地歸屬於1公同共有歸戶所有之情形,課 徵地價稅25,972,137元,已未能合理說明何以系爭土地由1 人所有,與由5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相等之情形,兩者稅捐 負擔能力相同。另一方面,系爭土地為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實質負擔能力,與其說與系 爭土地由1人所有類似,毋寧得認為與5人分別共有之情況相
仿,故實應以「合憲性解釋」之方法,將稅捐稽徵法第12條 及土地稅法第16條解釋為,應以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 1/5,按各公同共有人分別計算累進稅額,再以全體共有人 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以符合憲法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 是原告主張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別適用 其累進稅率,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就全部應納地價稅負納稅 義務,應屬臺灣省政府48年函更為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合憲 性解釋。
4、又被告雖稱最高行政法院曾有判決支持其見解,但因過往行 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他案原告未有援引相關大法官解釋, 具體爭執臺灣省政府48年函就「租稅客體對於租稅主體之歸 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未爭執應依合憲性解釋使相關法 律解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故他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均與本件 有所不同,則於本件得否比附援引,即有疑義。(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於臺南市遺有系爭土地, 其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 ,以上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及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稽。另因原告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未設管理人,亦未有爭 執,從而,系爭土地應為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被告據此依 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並對其等發單課徵107年地價稅計25,972,136元,自屬 有據。
2、按民法第1151條所稱「分割遺產」,就不動產而言,當係指 辦妥繼承登記後所為之分割並辦妥登記後始發生分割之效力 而言。又「……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亦經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解 釋在案。有關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之核算,依實務判決見解 認為,共同繼承之土地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屬於公同共 有,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 條後段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縱已明確,在分割遺產前,依土地稅法第3條 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仍無從就各自取得 之應繼分分別向上訴人各別核課地價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判字第67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件繼承人既尚未辦
妥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在未登記為分別共有前,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其 地價稅自不得按應有部分分別課稅甚明。是以,被告向原告 等5人以公同共有土地歸戶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原告訴 稱應依其潛在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地價分為5份,再依各 別地價計徵地價稅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尚非可採,亦與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納保法第5條之量能課稅原則無涉。 3、又臺灣省政府48年令釋規定,關於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 有戶歸戶徵收地價稅,乃係闡明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涵意,並未逾越該法規之意旨,且編入105年版 「土地稅法令彙編」,被告自得援引適用。且該令釋以公同 共有戶歸戶向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該公同共有戶地價總 額係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之稅率予以核定課徵地價稅,而 土地稅法第16條累進稅率之規定,已考量納稅義務人之實質 負擔能力,尚與納保法第5條量能課稅原則之規定無違。 4、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因未設管理人,依稅捐稽 法第12條後段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 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財政部68年6月24日 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釋,亦僅闡明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涵意,未逾越該法規之意旨,於法洵無違誤;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54號判決略以:「依稅法規 定意旨,若數人共同具備稅捐構成要件,對稅法上同一給付 負有給付義務者,則對所發生之稅捐債務,應認該數人對該 稅捐債務係負連帶責任。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 第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 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 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 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規定之 意旨,可知,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係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公同共有人對同一地 價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帶債務。」亦同 此見解,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 予以歸戶後,按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是否合法? 亦即系爭土地應按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之各別潛在之應繼分
額或按系爭土地全額計算地價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10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07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暨送 達證書、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復查決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查。
(二)系爭土地應就土地全部適用累進稅率計算地價稅總額,而非 按各繼承人潛在應繼分各別適用累進稅率計算地價稅額後, 再予加總:
1、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 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 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 稅義務人;……。」
(2)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 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 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3)民法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821條第1項:「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1148條第1項;「(第1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2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4)財政部68年函:「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上開財政部函釋乃地價稅中央主 管機關適用土地稅法時,本於職權所為之釋示,與前述稅捐 稽徵法第12條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其權 限,被告自得援用。
2、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 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 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
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則遺產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所負納稅義務應以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是 以繼承人對於因繼承所負納稅義務之債務,即屬連帶債務, 而須就整體給付負擔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繼承財產「土地」之年度地價稅之 公法上債務,在遺產分割前,亦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 若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一人管理,自應以繼承人全體 為納稅義務人,並就繼承土地計算地價。經查,系爭土地由 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 107年地價稅納稅期間,為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且因未設有 管理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1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處分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等 5人為107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就該公同共有之土地採 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107 年之地價稅,即合法有據。
3、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68年函核定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所明 定。而「遺產分割」,是共同繼承人按照各自「應繼分」, 將「全部繼承財產」(包括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分 配予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 為,惟因計算遺產分配時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之扣 除項目,若部分繼承人有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則其遺 產應有部分即非等同於其應繼分;況且遺產之應繼分並非僅 在單一遺產客體(系爭土地)上存在,尚應包括被繼承人其 他權利及債務。系爭土地為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之遺產,且 未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核屬公同共有,原告將遺產分割前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公法上債務,先跳躍式簡化 成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且未敘明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有無上開民法應扣除項目,即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潛在應有 部分為其應繼分,並進而認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實質上( 各公同共有人)分別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歸屬」,難認合於 上開民法規定。
(2)又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業已明定僅「分別共有」之地價稅得 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則公同共有之土地 自無適用應有部分計算地價稅之餘地。退而言之,縱然各繼 承人透過繼承原因法律關係所決定下來之「潛在」應有部分
,以及因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債法性質之義務 存在,對該遺產分割所生之影響,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得透 過原因事實來界定,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各得平分系爭土地 所有權,然在遺產分割前,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 徵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仍無從就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各別核 課地價稅,原告稱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顯有誤解。至於司 法院釋字第562號旨在揭示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全部 讓與,亦有多數決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交易,促進 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並非認定公同共有土地 上存在如同分別共有可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與本件公同 共有土地得否依(潛在)應有部分,認定個別共有人之土地 所有權,並據以計算地價稅,實無關聯。
4、公同共有土地以「共有土地全部」,而非按「各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作為租稅客體課徵地價稅,無悖於量能課 稅原則:
(1)地價稅之法律性質,為對於土地之「應有收益稅」。系爭土 地於被繼承人106年12月22日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即原告 等5人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法於分割繼承 登記前屬於公同共有,而在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中,全體共 有人對該土地權利,及於該(未經分割)土地之全部,亦即 承受系爭土地「全部」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而非僅享有( 潛在)應有部分經濟利益,則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為標的計 算應有收益,並據以課徵地價稅。至於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經濟利益應如何分配,屬公同共有人內部如何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問題,與地價稅之計算無涉,亦與量能課稅無違。 (2)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於遺產分割。是 否分割遺產,為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決定。遺產如何分割 ,依種類或依數量或依比例分割,依何種類,依何數量,依 何比例分割,或各種方式交錯使用,存有各種可能性。而遺 產稅之課徵,須依申報時遺產之現有權利狀態為之,以何種 權利狀態申報,為全體繼承人所可自由決定之事。如全體繼 承人決定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地 價稅即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如維持公同 共有,則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繼承人全體,其歸屬明確,並無疑 義。原告主張相關稅法並未針對公同共有關係下「租稅客體 應如何對於租稅主體歸屬」為規定,故本件地價稅之核課違 反量能課稅原則等語,並無可取。
(3)另臺灣省政府48年令略以:「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 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惟此項公同共有土地與持分共
有土地性質不同,不得與代表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 戶,計徵地價稅。」上開解釋令所指公同共有土地,應向代 表人徵收地價稅,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土地稅 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 據以發單課徵,則無違誤,原處分誤用該解釋令作為課稅之 依據,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地價稅之核課,併此指明。(三)被告對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發單,並以系爭土地全部之 地價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算,課徵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合計 25,972,136元,於法並無不合:
1、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 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 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 稅義務人;……。」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地價 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 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 總額。」第16條:「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 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 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 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 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超過累進起點地 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前項所 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 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 土地在內。」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項)地價稅依本法 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 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 ,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 務人。」
(3)財政部74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24163號函釋:「查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 連帶責任,並經本部(68)台財稅第34384號函核釋有案。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財政部97年7月14日台 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修正)釋規定:「……說明: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 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 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 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 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 仍應逐一列舉。」經核上開函釋,均屬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 稽徵主管機關權責,就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設有管理人之公同 共有土地如何發單課徵地價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 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本旨並無違誤,本院自得援用。 2、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 就系爭土地遺產尚未辦妥繼承分割登記,亦未設管理人等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2頁),則系爭土地應為 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對之發單課徵107年地價稅 ,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潛在應有部分而將系爭土地地價 總額分為5份,再依各別地價計徵地價稅,並不可採,已如 前述,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計算,自應以公同共有土地全 部之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之累進稅率計算地價 稅,被告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地價稅計25,972,136元,依法課 徵,自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