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民國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銘川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吳玉蓮
林川田
劉恩秀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
20日台內訴字第1080420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高雄市政府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之處分及內政部維持原公告 結果之裁決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 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即被告高 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 (下稱被告107年3月15日公告)、107年12月18日高市府地 發字第107072766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18日函)】及 訴願決定(內政部108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420203號訴 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52頁)併撤回其對內政部 之訴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審酌原告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事實基礎,均出於同一土地重 劃案之實施,對同一土地分配公告所生之爭議,請求之法律 依據亦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第2款規定情形,並無 不適當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為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 畫」開發高雄車站周邊土地,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 擬具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以104年12月31日高市 府地發字第10471619300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105 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定,被告據以10 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高雄市第71 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在案。嗣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被告 以107年3月15日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07 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並以107年3月15日高市 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號土地,重劃後分配至同市區○○段00○號土地,然原 告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太少,於公告期間以107年4月24日 異議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5月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 02252600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仍不服,以107年5月18日調 處聲請書申請調處,經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於107年9 月3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決議:維持原分配結果,被告並 以107年10月4日高市府地發企字第10771343100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以107年11月1日裁決申請書申請被告報請內 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7年1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 85210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12月13日裁決函)同意被告所 擬處理意見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被告據以107年12月18日 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72766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18日 函)復上開裁決結果。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07年3月15日公告及107年12月18日函違背平等原則 ,損害原告之法律權益:
⑴與相鄰土地所有人比較,原告依被告107年3月15日公告 所分配之土地面積比例,明顯較少,有違平等原則:原 告被劃入重劃土地,喪失土地面積為重劃前長明段479 地號21.78平方公尺、長明段480地號37.42平方公尺, 合計59.20平方公尺(重劃前土地面積)。扣除各項負 擔後應分配面積為47.23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面積則 為雄中段33地號60.40平方公尺,原告尚應繳納差額地 價新臺幣(下同)1,369,680元。然原告相鄰土地所有 人被劃入重劃土地面積則為43.56平方公尺(即21.78平 方公尺2=43.56平方公尺),但重劃後土地面積則同
樣都是60.40平方公尺。則原告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重劃 前土地分別為59.20平方公尺及43.56平方公尺,比例為 1.36:1,原告明顯犧牲較多土地劃入重劃區,但分配 後土地面積竟同樣為60.40平方公尺,等於原告較鄰地 所有人犧牲更多面積之土地,卻分配到同樣之土地面積 ,兩相比較,土地分配結果對於原告明顯不公平,損害 原告權益,應更為公平之處理。
⑵就重劃前後土地之持有成本比較,原告明顯比鄰地所有 人負擔多出563,484元,對於原告也明顯不公平,有違 平等原則:
A.原告重劃前土地總面積為59.20平方公尺,如依每平 方公尺地價119,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喪失之土地地 價為7,044,800元(計算式:119,00059.20=7,044 ,800)。另原告依重劃草圖分配結果,尚應支付差額 地價1,369,680元,則原告因重劃負擔之土地持有成 本為8,414,480元(計算式:7,044,800+1,369,680 =8,414,480)。惟原告之鄰地所有人重劃前土地面 積43.56平方公尺,依上計算式,其所喪失之土地地 價為5,183,640元(計算式:119,00043.56=5,183 ,640)。另鄰地所有人依重劃草圖分配結果,尚應支 付差額地價推估為2,667,356元,則鄰地所有人因重 劃負擔之土地持有成本為7,850,996元(計算式:518 3,640+2,667,356=7,850,996)。 B.基上,原告因市地重劃負擔之土地持有成本8,414,48 0元,明顯較鄰地所有人因市地重劃負擔之土地持有 成本7,850,996元,高出563,484元(計算式:8,414, 480-7,850,996=563,484)。原告因重劃負擔之土 地成本明顯較鄰地所有人多出563,484元,卻分配到 相同面積之土地,兩相比較,對原告不公平,損害原 告權益,違反平等原則,至為明顯。
⒉承上所述,重劃後土地如依相同比例分配,則原告應分配 面積應為鄰地所有人之1.36倍,亦即60.40平方公尺之1.3 6倍,即82.14平方公尺,原告應多分配21.74平方公尺。 至於因此應補繳更多之差額地價,原告則沒有意見。故被 告可以從「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草圖 」之「F32」土地撥補21.74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予原告,以 達公平分配之結果。
㈡聲明︰原處分(被告107年3月15日公告及107年12月18日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有重劃前長明段479、480地號等2筆土地,原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合計面積為59.2平方公尺,於重劃後為雄 中段33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47.2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比 例為79.78%,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即30.2平方公 尺),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面臨8米計畫道路) 按最小分配面積60.4平方公尺分配,重劃後地段號編定為 雄中段33地號土地,另超配面積13.17平方公尺,則依同 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04 ,000元繳納差額地價1,369,680元。然原告要求被告再超 配21.74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其主張核與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有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 配」之規定不符,故被告以107年12月18日函復原告維持 原公告結果,經核於法有據。
⒉原告所舉之「鄰地」係指重劃前長明段474、476地號等2 筆土地,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合計面積為43.63平方公 尺(按:非原告所稱43.56平方公尺),經計扣重劃負擔 後應分配面積為34.8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比例同為79.78 %,因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即30.2平方 公尺),被告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面臨8米計畫道 路)按最小分配面積60.4平方公尺分配,重劃後地段號編 定為雄中段35地號土地,其超配面積為25.59平方公尺, 亦依同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 公尺104,000元繳納差額地價2,661,360元。承此,原告與 鄰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前、後土地區位、地勢、交通、道路 寬度、土地使用分區條件相同,所以土地分配比例均為79 .78%,並無原告所稱其分配土地面積比例較鄰地所有權 人減少之情形。惟原告係以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除以重劃 前土地面積,據以計算土地分配比例;然實際分配面積包 含應配面積及超配面積,其中超配土地實際上為重劃分配 時,另行以繳納差額地價新購買取得之土地,因未參與重 劃開發之改良行為,不得視為原有之土地,故土地分配比 例需以應分配面積作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以實際分配 面積作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又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 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係按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分配,故被告辦理三民區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時,僅能將 原告重劃後土地補足至最小分配面積,鄰地所有權人亦同 。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可增配土地之面積,皆會因重劃前
土地面積不同而有所差異,因此原告訴請超配面積比例與 鄰地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於法不合。
⒊另原告陳稱應分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 ○○○○○○○00○○○○段00○號抵費地一節,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規定,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 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 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倘原告擬再加購土地,可待被 告日後出售三民區抵費地時參與投標,方符法制。 ⒋另原告主張以重劃前長明段479、48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 59.2平方公尺,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9, 000元,計算現金補償7,044,800元,復以重劃後超配土地 面積13.17平方公尺,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 00元計算差額地價1,369,680元,再將現金補償7,044,800 元加上差額地價1,369,680元,合計8,414,480元視為其土 地持有成本云云。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 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不能分配土地 者,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其重劃 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則原 告重劃後已依法分配土地,自無發放現金補償之情形且依 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重劃後地價係作為 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 之標準,並非用來估算土地持有成本。是原告所陳,顯有 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配土地, 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土地分配面積太少、持有成本過高之違反 平等原則情事?
㈡原告主張從「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草圖 」(本院卷第117頁)之「F32」土地撥補21.74平方公尺面 積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訴訟標的包括被告107年3月15日公告: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 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 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 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 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依此足知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為提起訴願前之先
行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必先經提出異議,由主管機關依同條 第3項規定調處不成報請內政部裁決後,猶有不服者,始得 提起訴願。若於裁決後逾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則分配結果 之行政處分依裁決內容而確定,不得再事爭執。故本條所稱 「確定」乃指行政處分之確定,即發生形式存續力(不可爭 力)而言。故而,土地所有權人倘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 ,即阻斷其確定,於在後續之查處、調處或裁決程序,乃至 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中,重劃分配結果均處於未確定之狀 態。經查,本件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前經內政部准 予辦理,嗣被告以107年3月15日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期間: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原告不服 土地分配結果,經異議查處、調處及報請內政部裁決等程序 ,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本件原告既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並循序提起後續行政救濟程序,在爭訟程序中,被告10 7年3月15日公告及被告107年12月18日函,迄今仍未確定, 則重劃分配結果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原告併請求撤銷被 告107年3月15日公告,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原告採用重劃前長明段479、480地號土地「重劃後之價格」 計算其受有損害並非正確: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 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 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 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 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 、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 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依 此規可知辦理市地重劃時,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 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 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 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 、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 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重劃前後地價經查估後,提請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 共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之依據,二者因實施之時間有別, 查估各筆土地之條件有異,價格自有不同。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重劃案之分配,與鄰地即長明段474、4 76地號土地所有人相較,就重劃之負擔其受有損害云云。 經查,被告之計算方式係以長明段479、480地號土地經「 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地價119,000元為基礎,然原告所有
重劃前長明段479、480地號土地已因重劃程序而為公共設 施(園道)用地(見本院卷第115頁、訴願卷第115頁),已非 重劃後分配階段得比較之標的。遑論原告原所有長明段47 9、480地號土地重劃前每平方公尺為60,000元(見訴願卷 第101頁),係因於重劃程序中,參與人均分擔公共設施用 地及重劃費用,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為區位調整,使該土 地重劃後得增值為119,000元,與原告原始持有之成本計 算並無關聯。從而,原告主張就重劃後之分配結果,與鄰 地相較(成本7,850,996元),高出563,484元(計算式:8, 414,480-7,850,996=563,484)其受有損害,自無可採 。
㈢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不違反平等原則: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 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 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 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⑵同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 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 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⑶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 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 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 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 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 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 之。……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 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
⑷由上開土地重劃參與人重劃負擔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法 令可知,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各街廓 土地使用情況而定,且須合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 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亦即使重劃後之土地均 屬可供建築之基地。
⒉經查,本件原告重劃後分配所屬土地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 為60.4平方公尺,而其訂定係以最小分配寬度(依高雄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附表一規定劃設為4 公尺)乘上最小分配深度15.1公尺(被告就原告所屬編號35 區塊土地所屬區位之街廓大小、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 劃定為15.1公尺),有其提出之計算式在卷可證(見訴願卷 第92-94頁),經核與前揭法令均屬相合。再者,市地重劃 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後之土地達可供建築土地範圍 之2分之1者,得領(配)回土地,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 則以現金補償,核其規範目的,與市地重劃之目的主要在 於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土地所有 權人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獲得方整立可建築之土地相合 ,且儘量使重劃參與者均得分享重劃之利益。至重劃後分 配階段,就屬同一分配區塊之受分配人,不再細論其原參 與面積大小,均為同一區塊相同面積之分配,雖屬差別處 遇,然制度設計既出於使參與分配者得分配可供建築之土 地,故其制度設計自屬正當且有關聯。況參與重劃面積較 小者雖與參與面積較多者,得分受同一區塊之面積,然其 就其增配達可供建築面積之差額,亦須繳納更多差額之增 購地價,與平等原則更無違反。
㈣被告依法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亦無違法:
查被告依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6年第3次會議 評議「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案」決議( 見訴願卷第97-99頁)及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 6年第7次會議修正通過「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調配 原則總說明」規定(見訴願卷第95頁),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9條規定計算,原告所有重劃前長明段480及479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59.2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重劃後分 配至35區塊(特定商業專用區),經計扣重劃負擔後應分配 面積為47.2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比例為79.78%,且已超過 35區塊最小分配面積60.4平方公尺之2分之1,爰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配雄中段33地號土地, 面積60.4平方公尺予原告,並就其超過應分配面積13.17平 方公尺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規定,以35區塊評定 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計算原告應繳納差額地 價計136萬9,680元,此有被告107年5月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 07022526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又原告所 稱之鄰地即重劃前長明段476、474地號土地合計43.63平方 公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34.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 頁),亦因已逾被告所訂定得受分配之標準,被告依法辦理
為重劃後雄中段35地號及該區塊同為60.4平方公尺之分配, 核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況原告所稱鄰地即雄中段35 地號受分配人,就其增配面積25.59平方公尺,亦應繳逾原 告之差額地價之2,661,360元後(見本院卷第163頁),始能取 得該土地,原告主張此一分配之規劃,違反平等原則,顯無 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分配分配草圖之F32即雄中段32地號抵費 地撥補,並不可採:
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 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 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 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 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 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 定地上權。」
⒉查本件被告就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應再撥補,自屬無據。而重劃後雄中段32地 號為抵費地,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規定,除得 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 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原告如擬增 購土地,應俟日後抵費地標售時參與投標,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依原公告分配結果方案辦理,核無 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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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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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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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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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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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