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鵬鑫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忠孝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代 表 人 謝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23號聲明異議決定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弘政,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謝耀德,被告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金鑫建材有限公司因滯欠海關緝私條例罰鍰新臺幣( 下同)367萬2,784元,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被告強制 執行,訴外人金許牽於104年4月8日出具擔保書,以其所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地上建物門牌同區州尾街146巷7號房屋(含187建號及增建 之未辦保存登記13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擔保繳清所 有金額(含利息、滯納金等)。嗣系爭房地經被告以107年 11月14日南執丁104他執字第32號公告於同年12月4日進行第 3次拍賣程序,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定後該層樓(即 拍賣房屋二樓)部分不點交,其餘部分則按房屋現況點交」 等語,經訴外人林鈺臻以268萬600元拍定,被告並於107年 12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林鈺臻。其後,林鈺臻於108 年1月8日具狀申請點交系爭房地,經被告以108年1月11日南 執丁104年他執字第3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 金許牽應於108年2月27日前自行將系爭房地(2樓除外)點 交與買受人林鈺臻,逾期不履行,被告即執行點交。原告不 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 年署聲議字第2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2年4月26日雖僅登記設址於系爭房屋2樓,但原告 與金許牽有簽訂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所載契約標的為系爭房 屋,並無其他限縮情形,是原告實際上是承租並占有系爭房 屋全部而營業。對此,原告已分別於107年5月29日及6月19 日檢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告知被告,被告應已知悉此查封 前即存在之事實,被告自不應解除原告之占有而點交予買受 人林鈺臻,惟被告之承辦人員卻未依法註記全部不點交,似 顯有過失,應有違誤。
2、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合法且有效,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有 使用權,且原告已盡義務告知被告租賃及使用情形。因此, 系爭房地雖由林鈺臻拍定,並經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惟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系爭房地之交付,應為指示交付,亦即買受人應待租賃契約 期滿後,再行使返還請求權,不得於契約期滿前即請求被告 逕為點交。
3、被告於104年4月約談金許牽,以管收威脅,命簽下擔保書, 並告知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150萬元,無執行實益,不會 遭變價拍賣。又金許牽所經營之金鑫建材有限公司雖有欠繳 罰款,然金許牽並未隱匿財產而不清償,被告本不應對其管 收。但被告見金許牽年紀已高,教育程度較低,即以管收相 威脅,威逼利誘雙管齊下,始致金許牽簽立擔保書,是該擔 保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後續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自皆屬違 法無據,故系爭執行命令當屬違法無疑。因系爭房屋除2樓 外已點交完畢,系爭執行命令已無從撤銷,而原告本得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營業,因強制點交而難以繼續經營,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害 272萬元。
(二)聲明︰
1、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行政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訴外人金許牽107年3月23日來函主張系爭房屋2樓係出租給 原告辦公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並請求被告作為本件拍 賣程序之處理依據。另被告依職權函請原告提出於查封前占 用系爭房屋2樓之相關證明,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 19日分別函覆表示,其於104年前(即被告查封前)即在系
爭房屋2樓設立公司營業至今,並檢附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 26日准予原告設立登記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與金許牽 簽訂之租賃契約(106年6月29日簽訂,租期自106年7月1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惟無約定租賃範圍)為證。因原告早 在本件查封前,即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在系爭房 屋2樓辦理設立登記,應無造假之虞。但原告陳稱房屋租賃 契約上明載租賃之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全部,並無其他限縮 之情形,其對系爭房地全部享有使用權之辯詞,不可採信。 2、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事證,據以主張其於本件查封前,業已占 用系爭房屋2樓作為營業之用,其顯非為金許牽而占有,被 告考量兼顧原告得繼續使用該樓層營運權益,乃將系爭房屋 2樓依法予以排除得予點交之範圍。至系爭房地其餘部分, 因於查封時既為金許牽所占有,仍符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 得點交之情狀,是被告經審酌上情後,始於拍賣公告中就系 爭房地點交與否一節,定為:「本件拍定後該層樓(即拍賣 房屋2樓)部分不點交,其餘部分則按房屋現況點交」。參 以拍賣通知亦均合法送達於金許牽及原告,而渠等至拍定前 ,均未曾就拍賣公告所載系爭房地占用現況及部分點交、部 分不點交之拍賣條件有所異議。故被告依拍定人申請,以系 爭執行命令命金許牽應於108年2月27日前自行將系爭房地( 2樓除外)點交予買受人,於法有據。至承租人對於經出賣 之不動產,有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係屬承 租人是否得對拍定人主張民事實體上之問題,倘有爭執,應 另提民事訴訟救濟,與系爭房地是否點交無涉。(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系爭執行命令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金許牽104年4月8日擔保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林鈺臻108年 1月8日聲請點交不動產狀附被告104年度他執字第32號執行 案卷,及被告107年11月14日南執丁104他執字第32號公告( 第93-103頁)、拍賣筆錄(第115頁)、系爭執行命令(第 57頁)、108年署聲議字第2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第59-63頁 )附本院卷可查,應堪認定。
(二)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3項)實施查封後,第三人 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3)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債務人應交出 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 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2項)第三人對其在查 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2、被告係於104年4月30日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房地查封登記,經該所於104年5月5日函覆查封登記完畢; 嗣於104年6月25日及106年9月29日分別進行現場查封及勘測 時,據在場人金許牽之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金忠孝陳稱:「 建物由義務人(即擔保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及出借 他人。」惟金許牽迄107年3月23日始具狀表示系爭房屋2樓 實係出租予原告作辦公用途,請求被告作為本件拍賣程序之 處理依據,被告乃函請原告提出於查封前占用系爭房屋2樓 相關證明。原告先於107年5月29日函復表示於104年之前即 在系爭房屋2樓設立公司並租賃執業至今,並提出臺南市政 府核准原告於系爭房屋2樓設立登記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 資料為證;嗣再於107年6月19日檢附其與金許牽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06年6月29日簽訂,租期5年,自106年7月1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2千元,下稱系爭契約)等 情,有被告104年4月30日南執丁104年度他執字第32號函、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所登記字第1040044720 號函、104年6月25日查封筆錄、106年9月29日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查封暨勘測執行筆錄、金許牽107年3月23日回覆函、原 告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19日回覆函、臺南市政府102年4 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1341540號函、原告設立登記表、 系爭契約附被告104年度他執字第32號行政執行案卷可稽。 是以,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金許牽既自行具狀向被告陳明 系爭房屋2樓實際係出租予原告作辦公用途,原告亦陳報並 提出事證表示於本件查封前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在 系爭房屋2樓設立登記作為營業之用,故被告於系爭房地拍 賣公告載明:「本件拍定後該層樓(即拍賣房屋2樓)部分不 點交,其餘部分則按房屋現況點交」,並於系爭房地經林鈺 臻於107年12月4日以268萬600元拍定後,依林鈺臻之申請, 以系爭執行命令命金許牽應於108年2月27日前自行將系爭房 地(2樓除外)點交予買受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3、原告雖提出其與金許牽106年6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主 張其是承租並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而營業,非僅限於2樓,系 爭執行命令應有違誤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房 屋所在地及範圍」部分,並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是否真有承 租系爭房屋,已非無疑。況且,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 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乃強行規定,該所謂債權人,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 定人。本件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30日即遭被告查封,原告係 於系爭房地遭查封後,於106年6月29日始與金許牽簽立系爭 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對於拍定 人即林鈺臻不生效力,是被告於林鈺臻在108年1月8日申請 點交後,以系爭執行命令命金許牽應於108年2月27日前自行 將系爭房地(2樓除外)點交與林鈺臻,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並無理由。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稽其立法意旨 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 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 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 。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 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 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執行命令違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 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72萬元 及自行政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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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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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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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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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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