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雷雄生
陳淑珍
黃永財
陳景村
張淡嬌
謝酉山
林玉桂
陳慕貞
吳淑真
林富輝
吳岳璋
曾靜如
呂實
王瑞娟
莊淑理
莊嘉發
賴清富
何健雄
王慶裕
李光文
王淑玉
蔡登福
吳祥勇
黃麗華
許景勛
高應虎
王永球
許經輝
陳英惠
霍建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4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其繳納。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