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劉鳳全
林榮村
蔣玉姿
廖淑香
莊孟淑
陳美英
趙忠華
宋秀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71252861A號
等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均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 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 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5月31日高市府教人字 第10733160500號(序號31)、107年5月31日高市府教人字 第10733160500號(序號13)、107年5月31日高市府教人字 第10733160500號(序號15)、107年6月5日高市府教人字第 10733481100號(序號56)、107年6月8日屏府人給字第1071 9768700號(序號9)、107年5月31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1 60500號(序號16)、107年5月31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16 0500號(序號14)、107年5月31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160 500號(序號20)等8函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
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教育部以107年1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71252861A號 、107年1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5286Z號、107年12 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71252861B號、107年12月14日臺 教法(三)字第1070139920Z號、107年12月22日臺教法(三 )字第1070224831C號、107年12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 70143299O號、107年1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5286X 號、107年1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C等訴願決 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
2、被告依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作出原處分,侵害原告 退休金給付權利,本件實有由受訴行政法院於受理後直接 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遭減的退休給付,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全數退休金額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A、被告屏東縣政府:
原告莊孟淑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 退休生效在案,當為新法之適用對象,被告基於依法行政 原則,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 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1日至 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 不合。至原告主張新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法安 定性原則及不得溯及既往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 行政機關權限所能置喙。
B、被告高雄市政府:
原告劉鳳全等7人係被告所屬退休教育人員,並於107年6 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 及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 其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 休所得,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核屬有據。至原告 所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 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核屬聲請法律是
否牴觸憲法事項。至於原告為早日釐清違憲疑義,爰請受 訴行政法院之法官逕依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 釋乙節,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重新 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法?(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遭扣減之退休給付金額,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原退休審定函、退休所得 重新審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證,堪 予認定。
(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2)新法:
A. 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 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 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 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 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 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 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 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 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 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 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 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 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 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 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 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 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 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 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 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 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 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B. 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 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 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 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 ,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 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 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 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 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 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 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 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 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C. 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 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
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 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 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 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 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 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 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 (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 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 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 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 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 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 783號解釋文:1.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法第4條第6款、 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 活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 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 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7 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3 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 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 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 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 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 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 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
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 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 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 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 求。6.新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 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 、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足見新 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 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 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 第783號解釋之拘束。
(2)綜上所述,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並無原告主張違憲之情況,茲就兩造主要爭點再論述如 下:
A. 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未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出 原處分,並無不合:
按「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 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 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 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 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 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即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 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 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 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 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 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 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 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原告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
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 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 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 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 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 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屬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 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 法且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B. 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違背,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並無不合 :
(a)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 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 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 ,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 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 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 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 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 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 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 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 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 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 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 ,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 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 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 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 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 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 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 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 )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 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 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
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 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 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 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 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 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 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 第1項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 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 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 ,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 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 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 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 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 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 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c)又依前揭說明,新法調降舊法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 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而新法替代率之規定,形成 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相同退休年資及 等級者退休所得趨同、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 原則、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扣減範 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等效果,有 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 對象於新法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 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 ,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 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 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 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 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 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新法已設有過 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 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得認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被告依新
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前揭 主張,委不足採。
(4)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遭扣減之退休給付金額(退撫 新舊制差額),顯無理由:
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 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以 新法違憲為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則原處分既無須撤銷,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 併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遭扣減之退休給付金額(退撫 新舊制差額)部分,即失其依據,亦顯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 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新處分之新法違憲,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 受其拘束,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則 被告依上述新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遭扣減之退休給付金額(退撫新舊制 差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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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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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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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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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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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