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39號
KSBA,108,年訴,139,20191230,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竑吾
林正祥
高金蓮
王漢德
葉仁長
蘇意玲
 蘇美雲
 劉幸仙
許淑寧
林怡秀
王婷
石富媚

魏文道
 蔡民銓
曾清湖
曾德春
劉金聰
 薛錦固
洪順
朱清月
侯麗雪
 羅怡玫
羅文圻
 劉馨貴
 丁惠美
林美蘭
 高婉華
  任天文

 陳碧孟
 陳秀玉
          (上列原告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黃玉娟

被 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明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 ,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原均具公 務人員身分,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下稱舊法)審定退休生效,領有退撫給與;嗣因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施行,被告重新審定原告每月 退休所得,此與原告曾任公職有關,而其職務所在地均在高 雄市,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主張本院就本件 訴訟並無管轄權等語,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均為經被告依舊法審定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嗣立法院 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7年7月1 日施行,被告爰依新法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 以附表所示各函送「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重新計算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 得。原告不服,均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適用既往」之情形,界定為「 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此,立法者恣意將 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 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前開解釋,該法律規定即 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原告不僅退休係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 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同經主管機關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 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 定確定在案,舊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定之規定及情事



,足見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 核定退休時即已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 僅係政府按照已經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 付,原告領受,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無從變更退休生效時經 審定確認在案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 2、新法第3條第2項明訂有關退休、資遣、撫卹之辦理,除新法 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原告為已退休人員,應不受 新法拘束,詎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 及第65條第2項,竟將新法施行以前,原告已全部實現之核 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 照新法規定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 退休所得,使原告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原處分適用法規矛 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拘束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 、第23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原告 自得請求撤銷各該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3、司法院(108年8月23日)釋字第782號解釋主文第3段說: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中,其10年過渡條款,沒有違反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也就是過渡 條款合憲。然而主文第5段卻又說,前述國家可以調降月退 休金條款,與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的改革目的不盡一致,所 以立法院應儘速修法。理由第124段更說:未對相關機關課 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 義務,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 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 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 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既然10年恆定削減15%所得替代率 是合憲,為何國家又應儘速檢討修正?這就是判決主文互相 矛盾,大法官解釋變成違法,此一自我矛盾的違法解釋,造 成釋憲與文官制度崩潰的嚴重危機。認定事實方面,解釋理 由第99段說,因為少子化結果,使得繳納退撫基金的公務員 變少,改革有其必要。然而782號解釋引用附件6卻顯示參加 退撫基金的公務員增多了31,632人,因此少子化,絕不等於 公務員人數遞減,因為公務員員額,是國家根據社會需要決 定的,大法官惑於政府少子化論述,嚴重誤認參加基金公務 員人數增加的事實。又釋憲程序亦顯有疏失,於釋字第782 號解釋作成後,才全數駁回法官的釋憲聲請,大法官未一起 審理這些聲請,把他們的違憲論述棄之不顧,規避大法官應 說明未採認的義務,顯示釋憲案之輕率。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聲明附表2(另裝訂成冊,置 於本院卷外)所示金額(即退休金差額)。
3、被告應分別作成准予為舊法第30條第2項、退休公務人員一 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2項、舊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5項等規定給予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分別自103年12月2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4 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 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 期間每月退休所得如各該原處分附表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2、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政經環境與客觀情境 迥異於建制之初,現面臨諸如: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 化危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進而影響政府財政及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面臨沈重財務支出壓力 ;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1%),造成政府補貼優 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 急迫性財務危機;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及其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 提撥基金費用之65%);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 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 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標準等),原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 亟待改革之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立法院制定新法調整公 務人員退休所得,以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 續經營,立法目的乃基於原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 上限;優惠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採2年半利率歸零 ;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 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調低其利 率至6%止。準此,上述新法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 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 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新法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 項,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 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並於新法第 4條第6款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 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1)合計數額(依107 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33,140元)。另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 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於新法第36條第2項定有人道



關懷及弱勢照顧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
3、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 不得適用,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 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參照)。據此,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 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 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 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 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之月 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放機關每月查核 退休人員領受資格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依舊法第 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 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是公 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之法律關係繼 續存在,且每月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 律事實」(須由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 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係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 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新法第36條、第 37條規定,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 之法律關係,僅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 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作成各 該原處分,自新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及 第65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之月退休所得 ,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退休給與重新審定事件,應作成准 予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 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前之第30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2條



第5項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辦法第6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6條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31條第5項等規定給予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 並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 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附卷可查,應堪信實。
(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2)新法:
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 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 (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 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 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止,年息9%。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 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 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 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 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 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 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 利息部分,照年息18 %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 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 之金額及年息18 %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 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 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



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 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 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一次退休金與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 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 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 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 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 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 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 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 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 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 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 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 得金額止: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 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 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E.第65條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 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 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中 華民國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 闡明憲法之真意、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 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在案。……」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 闡示明確。經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為 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的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 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 、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 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 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 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 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 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 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文:1.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法第4條第6 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 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 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3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 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 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 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 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 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36條至 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 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 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新法第7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 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 滅時恢復之:……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足 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 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 ,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 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 (2)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重新審定月退 休所得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A.按「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 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 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法律(即新法)規範之 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 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 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 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 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 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準此,原告雖於舊法時期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 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 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 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 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 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 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又雖前揭 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 ,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 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 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 領之補償金,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其與國 家間就退撫給與之法律關係內容於退休生效當時業已形成並 產生拘束力;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之決定,係 依新法推翻過去已完結之法律關係,並再創設原告受領月退 休金及享優惠存款利率等權利之限制,應屬新法規溯及適用 ,並不足取。
C.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



適用新法對原告所作重新審定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業已闡明:「任何法規皆非 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 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 ,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 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 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 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 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 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 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 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 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 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 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 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 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 ,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 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 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 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 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 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 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此等目的 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 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 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 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Ⅱ經查,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 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 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 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新法規 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 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 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 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 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 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



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 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 背。是原告主張依照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 計算內容及金額,將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致原告 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顯然牴觸 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各該原處分, 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無可採。
(3)原告請求被告依舊法相關規定重為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 ;並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聲明之附表2所示金額,顯無理由: A.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 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 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 求。」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B.原告以新法規定違憲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顯無理由,已 如前述,原處分既合法而無須撤銷,自無從回復依舊法所為 處分之效果,從而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請求被告依舊 法相關規定重為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如起 訴狀聲明之附表2所示金額(即退休金差額),亦顯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意旨,其就事實部分並無 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違憲,惟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82號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則被告依上述新法 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舊法相關 規定重為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及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聲明 所示金額(即退休金差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