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73號
KSBA,108,交上,7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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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高崇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聯通運)營業遊覽車大 客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駕駛中聯通運營業遊覽車 大客車車牌430-TT(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興仁路平交 道(下稱系爭平交道),遭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嗣經舉發單位警員以107年11月4日鐵警行字第U601900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勾斷遮斷器)」之 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嗣中聯通運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17日向被上 訴人陳述意見,並於107年12月24日提出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載明駕駛人為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以上訴 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 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U601900 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 臺幣(下同)玖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3月24日前繳納 、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納送者:(一)罰緩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自108年3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 年4月8日前繳送。(二)108年4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自108年4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4月9日起一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檢附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 25日前、駕駛人為上訴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與上訴人。上訴 人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



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U601900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更正上訴人住址,並裁罰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 同)玖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5月8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受處分人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緩不繳者 ,依法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罰,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期限內繳送駕駛執 照者,吊(註)銷其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 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且送 達給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罰鍰玖萬元整,另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示之「 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有原審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裁定可參。㈡、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係指「大客車駕照 」而言,不應包括「小客車駕照」一併吊扣等語,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 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 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 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行經系爭平交道,未等前車駛離適當距離 ,即逕行駛入平交道範圍內,因前方車輛停止前進,致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於平交道範圍內,且部分車身位於遮 斷器下方,致左側遮斷器因系爭車輛阻礙,而無法完全下放 ;迨火車通過系爭平交道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才往前移 動,並離開柵欄等情,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應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裁罰上訴 人罰鍰玖萬元整,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顯與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云云。惟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並無涉及刑事案件,故無受刑事 法律之處罰,自不生一行為同時受刑罰與行政罰之懲罰情形 ,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事不二罰」無涉。至 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對上 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及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乃法律所明文規 定之裁罰效果,且二者均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要與「一事 不二罰」無關。又上訴人雖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 0號裁定為例,認為本件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綜觀 該裁定,係因當事人涉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 並經該院判處罪刑,故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核與本件上訴人 之行為未受有刑事裁判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
(三)又上訴人另稱所謂: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係指「大客車 駕照」而言,不應包括「小客車駕照」一併吊扣等語。惟查 ,有關駕駛執照在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上向來係採一人一照 方式為之。從而被上訴人違規時是駕駛大客車,則照目前監 理機關採行吊扣駕照一照制,其吊扣一張大客車駕駛執照之 處分效力,勢必擴張及於其他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此乃係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故。其次,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係指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種類,而駕駛小型車輛違規之情形,核與本 件上訴人違規時係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客車違規之



情狀不相符合。是以,本案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2項之適用。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道路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 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 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 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 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何況,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 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較高等級之駕 駛執照,例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 ,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 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須另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 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 規定甚明。又關於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 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 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末查,監理機 關於其管理駕駛執照上,於依法行政下,自得本於其行政實 務之考量而為妥適之管理。至於監理機關就現行所採汽車一 人一照之管理是否妥當,司法者本於其功能之不同、權力分 立原則,自不宜過度干涉行政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措施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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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