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72號
KSBA,108,交上,72,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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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曾承業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 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 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 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 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 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駕駛458-JD號營業 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忠孝路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其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 」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鐵警行字第U6020600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108年2月14日裁字第82-U60206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現今社會平均薪資一個月3萬元,家庭生活 開銷出自上訴人,要養活一個家庭真的很不容易,吊扣駕照 1年對上訴人的生活壓力無法想像是否能夠支撐的住。上訴 人知道闖越平交道是很危險的事情,每天開車在路上都會謹 慎慢行通過平交道,但發生事情當下真的沒看到遮斷桿已放 下而持續通過平交道,事後趕緊致電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通報 遮斷桿被撞斷乙事。發生此事讓上訴人很懊惱也很後悔,每 天都活在不知道該怎麼面對以後的生活,懇求給上訴人1次 改過自新的機會,爾後行車一定更加注意道路狀況,避免造 成不必要的事故發生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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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