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5號
KSBA,107,訴更一,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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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民國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葉伊馨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函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30033602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後,兩造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3年2月6日府環土字第10300 98879號函)關於原告應繳納費用超過新臺幣5,301,807元部 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偉哲, 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鹼公司 )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 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鹼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 法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安順廠區因前揭生產流 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依行 為時(89年2月2日訂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 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臺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 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區(地址: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地號:鹽田段668、668-1、668-2、6 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 草叢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 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 ,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 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 930020257號公告原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被告 另以92年1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71號公告,將臺南 市○○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即鹽田段529地 號等39筆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92年3月20日 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 第0930400099-1號公告修正:將單一植被區(即鹽田段668- 3、669地號2筆土地)、海水貯水池(下稱海水池,即鹽田 段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安順廠區、二等九號道路1K+ 800至2K+815段、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 區(以上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及管制區簡稱為系爭場址)。 其後,被告委託第三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誠公司)執行「100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 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由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基金)代為支付委辦費新 臺幣(下同)26,708,494元,暨人事及業務費735,723元, 總計27,444,217元,乃於103年2月6日以府環土字第1030098 87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前將前揭費用繳 入土污基金帳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費用超過153,657元部分均撤 銷,並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 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其目的應為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手段應為直接措施,且範圍亦應 以整治場址或控制場址為限,並應由主管機關就符合本條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⑴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要件可知,須先有污染存在,始有為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而依該條之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 反之,如實際上無污染存在,所採取之措施即不可能為該 條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 措施,其目的應符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由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方式,係採取例示 概括規定之方式(第1至7款為例示規定、第8款為概括規 定),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鈞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22號判決意旨,解釋第8款之概括規定時,應以前7款 例示規定之共通特徵作為解釋界限。因土污法第15條第1 項第1至7款例示規定之共通特徵均為直接措施,故於解釋 第8款概括規定「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時,依法應以直接 措施為限。
⑵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文,侵害人民財產權者,應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構成要件為限,逾 此範圍者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係依土污法第43條第 1項為據,命原告負擔費用,故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為侵害 人民財產權之法律,復因第4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同法 第15條,故第15條亦為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法律,其解釋應 恪遵法律保留原則。又關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範 圍,無論係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均限於「控制及整治 場址」,是僅此範圍所採取者始為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 費用始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⑶被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 擔相關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 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本件符合土污法第43 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 ⑷行政處分應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載明,且如有未依法 載明之情事,其補正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為之, 否則即非合法。關於行政處分所載「理由」之具體程度,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應達具有 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 致結論之原因之程度。關於行政處分所載「事實」之具體



程度,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意旨,不僅指違規之 行為而已,尚包含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違規情狀,均應予認 定並明確記載,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得據以與其他行 政處分為區別並得以之判斷是否係正確適用法律,否則即 應認其事實記載不完備。又認定行政處分是否已依法載明 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之時點,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624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之意旨,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得於訴願終結前或起訴前補正之情事外,應依行政機關為 處分時點認定之。換言之,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始提出 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即非合法。本件被告並未於原處分 中載明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 起訴前補正,而係不斷於訴訟程序中,乃至於更一審訴訟 程序中始告知原告相關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原處分顯 於法有違,而應撤銷,且法院不得將被告訴訟中始提出之 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作為判決依據。
2、關於系爭計畫委辦費26,708,494元部分,因系爭計畫之各 工項均無法達成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 手段均非直接措施,且均非整治場址範圍內,故與土污法 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之規定不符,所生費用不得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⑴系爭計畫「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工項之內 容,包含「審查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執行監督查核工 作並設置駐廠人員」、「污染整治場址及周界管制區管理 工作」。「審查污染整治相關計畫」之內容,依系爭計畫 期末報告第4-1至4-12頁可知,係協助環保局審查原告提 送之各種施工計畫書及成果報告是否合規定,並向環保局 報告。「執行監督查核工作並設置駐廠人員」之內容,依 系爭計畫期末報告第4-13至4-70頁可知,係於推動小組查 核會議向環保局報告其查核原告整治進度、核算原告之整 治進度百分比、派駐現場查核人員定期查核原告之整治進 度、撰寫周報月報予環保局,使環保局得掌握原告之整治 進度。「污染整治場址及周界管制區管理」之內容,依系 爭計畫期末報告第4-72至4-95頁可知,係於場址周圍巡邏 及定期提送報告予環保局備查,使環保局得掌握原告之整 治進度及狀況。故系爭計畫「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 督查核」工項,主要內容僅係在協助環保局審查原告提送 之施工計畫書、瞭解原告之整治進度而已,而系爭場址之 整治工作均係由原告自行為之。是此工項非直接措施,無



法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且非均發生 於系爭場址範圍之內,而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 措施之規定不符,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 告負擔。
⑵系爭計畫「污染整治監督驗證」工項可分為「整治施工期 間採樣監督驗證」及「污染整治後之驗證查核」,關於「 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驗證」中「單一植被區石灰檢測回 填工程」之工作內容係於原告執行單一植被區石灰回填工 程,並自主採樣驗證後,環保局始委託冠誠公司對於原告 所為之驗證結果再次進行複驗,有99年3月30日「前臺鹼 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草叢 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挖除工作暨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 計畫書(修訂本)」為證。又「熱處理模廠試運轉工程」 部分,原告曾擬將系爭場址之熱處理系統委外辦理並進行 招標,於招標過程中,原告為測試各投標廠商是否確實有 能力處理此等高濃度之污染土,從而邀請各廠商前來測試 。測試之過程為,由原告提供經原告確認存有污染之試驗 土予各該廠商,由其處理後,再由原告確認視其處理之狀 況如何,進而委由最優之廠商辦理,原告將試驗土提供予 各該投標廠商前,均已先自行檢測驗證該等土壤之濃度; 原告並於各該廠商處理後,再度檢測驗證其處理之土壤是 否已合規定。而冠誠公司所為之檢測,乃針對前述原告已 檢驗過之土壤再為複驗,並非直接措施,有101年10月「 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 址熱處理模廠試驗成果報告」及系爭計畫期末報告(定稿 本)第4-98頁為證。至「污染整治後之驗證查核」部分, 係依據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就「單一植被區」、「樹林 區」、「鹼氯I-實場處理與前處理用地」、「鹼氯II-砂 分離用地」4處地區所為之複驗,依原告99年12月「單一 植被區污染挖除工程作業竣工報告書」、「單一植被區第 二階段竣工報告書」、100年5月「單一植被區緊急應變計 畫竣工報告書」、「單一植被區緊急應變計畫(S2)竣工 報告書」、99年11月「樹林區污染挖除工程作業竣工報告 書」、100年2月「樹林區S8整治緊急應變計畫竣工報告書 」、100年11月28日「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 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實場處理與前處理用地污染介質 清除工程竣工報告書(第一階段)」、101年2月1日「前 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實場處理與前處理用地污染介質清除工程竣工報告書(第 二階段)」、101年4月13日「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



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鹼氯工廠區實廠用地S25, S26,S28,S32緊急應變計畫竣工報告書」、101年8月「前 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鹼氯區II-砂分離用地污染土移除竣工報告書(定稿)」 及系爭計畫期末報告可知,原告執行單一植被區之污染移 除作業、樹林區之污染整治工作、鹼氯工廠區實場處理與 前處理用地污染介質移除工作及鹼氯II區污染挖除作業後 ,均自行進行自主品管及自主驗證作業,環保局其後始委 託冠誠公司對於原告已驗證之事項再度進行複驗,以決定 是否解除列管。足見,系爭計畫「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 驗證」及「整治後之驗證查核」,其工作內容均係針對原 告已自主驗證之項目再為複驗,非直接措施;其目的僅止 於確認現況,無法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 的,且措施執行之區域又非整治場址範圍,從而不符土污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 原告負擔。
⑶系爭計畫「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之內容均 為監測而已,非直接措施,且其監測無論係項目或地點均 與原告之自行監測重複,監測時點均略晚於原告之監測時 點,足證該監測之目的在於確認現況,以知悉原告之監測 結果是否正確,而無法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之目的,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所 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負擔。 ⑷系爭計畫「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工項,分別為 「草叢區洗車台驗證作業」、「增設『敬告!禁止捕魚』 告示牌」、「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停養魚塭 刺絲圍離修繕」、「魚塭洩水工作」、「鹼氯工廠區發現 未爆彈」、「單一植被區發現未爆彈」、「暴雨/颱風前 之防範措施」、「監測井C16地下水採樣檢測作業」。 A、原告執行草叢區污染挖除作業及竹筏港溪第二河段邊坡 整治作業後,均已自行進行自主品管及自主驗證,其後 環保局始委由冠誠公司對於原告已驗證之部分再為複驗 ,以決定是否解除列管,由此可知,冠誠公司所為之「 草叢區洗車台驗證作業」、「竹筏港溪南案邊坡驗證作 業」,僅再次確認現況為何,並非直接措施,且其目的 係為決定是否應予解除列管,非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 措施,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又自冠誠公司進行「監測井C16地下水採樣檢測作業」 後,被告並無任何作為,可知該檢測僅止於自我目的,



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非土污法第15條第 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雖被告稱101年8、9月間監測井C1 6五氯酚數值存有異常情事,惟認定污染是否超標,應 先有標準數值存在,始有檢出之污染逾越該標準數值, 而將其認定為超標情事。既本件檢測時,並無標準存在 ,則被告如何得稱污染逾越標準數值而有超標情事。再 者,被告已自承其於101年8、9月間測得異常數值後, 決定暫不採取相關措施,並未據以通知原告並命原告採 取相關措施,可知後續措施均與被告前揭檢測間無因果 關係。而101年第4季原告於C16井所為之地下水五氯酚 監測,乃原告之例行性自主監測,並非依據被告之指示 而為,亦無增加頻率之情事,此由原告101年第4季於C1 6井監測時點為101年11月16日及101年11月23日,早於 推動小組第17次現場查核會議日期101年11月30日即可 知悉。被告辯稱其曾於101年11月30日「中石化(臺鹼 )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17次現場查核會 議」中要求原告應增加監測頻率,原告從而於101年第4 季檢出五氯酚數值異常情事,被告從而命原告採取相關 措施云云,不足憑採。綜上,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嗣後針 對C16井所為之五氯酚監測及相關措施,均係源於原告 自主檢測數據而生,並非冠誠公司101年9月21日之檢測 數據,足證冠誠公司所為之檢測均僅止於檢測之自我目 的而已,並無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效果,非 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 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B、被告迄今仍提不出其曾從事「魚塭洩水工作」之證據, 無法具體指明其係以何等之方式進行洩水,縱認冠誠公 司於系爭計畫期間確有進行魚塭洩水工作,亦不代表即 有產生花費,此乃因系爭洩水工作之內容僅係簡單地將 外管抽起,非由專業人員以專業方式為之,不費任何人 力、物力,並無任何花費,則被告如何能列報費用並命 原告負擔。又系爭洩水工作之時點為颱風過境後,可知 此工項之目的並非為避免污染物遭颱風擾動進而遭池水 攜出之風險;退步言之,縱系爭洩水工作係發生於颱風 期間,依經驗法則,魚塭底泥污染物亦無遭夾帶攜出之 可能。由此足證,此工項並非為達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目的之應變必要措施。再者,證人李芷儀已證 稱魚塭洩水工作之目的,係為避免停養魚塭與非停養魚 塭間因水位落差致間隔土堤崩塌造成漁民有所不便,而 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至於證人李芷儀證稱系爭洩水工作係洩出上半部池水 、非下半部池水,惟系爭洩水工作執行時其不在現場, 對於現場狀況並不了解,亦不知洩水工具之操作原理為 何,且依其證稱之操作模式,所洩出者應為魚塭下半部 池水,非上半部池水。然無論洩出者為上半部抑或下半 部池水,均無礙於系爭洩水工作無法達成土污法第15條 第1項之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而非應 變必要措施。
C、自系爭計畫期末報告表4.1-10環境巡守異常狀況彙整及 表4.4-3照片所示之破損方式,可知停養魚塭刺絲圍籬 係遭不法民眾為違法捕撈漁獲破壞所致,則「停養魚塭 刺絲圍籬修繕」費用或應由該不法民眾負擔、或由被告 負擔,不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並未舉證本件修繕之圍 籬與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認定之圍籬相同,亦 未舉證系爭圍籬有何修繕之必要,自非得逕認本次修繕 為應變必要措施。另冠誠公司於系爭計畫期末報告第4 -154頁稱,因其曾經發現附近居民於停養魚塭區及海水 貯水池區捕撈水產情事,從而100年1月13日於此2區域 各設置10面「『敬告!禁止捕魚』告示牌」。惟自系爭 計畫期末報告根本無法得知冠誠公司確有於100年1月13 日於該2區域分別設置10面告示牌,故其是否真有設置 告示牌,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冠誠公司真有於該 2區域分別設置10面告示牌,然自系爭計畫期末報告第4 -73頁、第4-75至4-76頁可知,冠誠公司100年1月13日 設置告示牌後,附近居民仍不斷地於該2區域捕撈水產 ,足證告示牌之設置根本無法達到土污法第15條第1項 之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而非該條之應變 必要措施。
D、「鹼氯工廠區發現未爆彈」及「單一植被區發現未爆彈 」部分,土污法係在規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宜,與未 爆彈無涉,是移除未爆彈等措施自非土污法第15條第1 項之應變必要措施。且該等未爆彈並非臺鹼公司生產所 留下,亦非原告所遺棄,原告當毋庸就此負責。被告指 示冠誠公司移除未爆彈,係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易言 之,該等未爆彈無論出現於何處,被告依法均應負移除 責任,此乃被告之行政任務,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目的,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 ,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暴 雨/颱風前之防範措施」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 曾採取此等措施,非得逕認冠誠公司曾施作此等工項,



及此等工項即為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 E、「行政管理及人力資源之部分」工項,包含「研擬相關 工作計畫」、「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協助召開 與出席本場址相關之會議」、「駐局人員派任及協助行 政庶務」、「場址地貌影像購置」、「召開監督查核成 果說明會」及「其他工作」。「研擬相關工作計畫」之 工作內容係冠誠公司針對原告已執行完畢、並進行自主 驗證後之整治工作,依環保局之指示研擬驗證規劃,其 性質僅為複驗之前置準備,不僅非複驗,遑論直接整治 措施。再者,其功能亦僅止於現況之確認,而無法達成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且辦理驗證之 區域又非系爭場址範疇,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 必要措施。「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之工作內容係於 特定網頁每月定期更新新聞、活動訊息及整治監督,並 設有英文網頁,此等內容均非土污法第1項第1至7款之 措施,亦非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此乃因以網頁公告相 關新聞及活動根本無助於系爭場址之整治,從而非直接 措施,無法達成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 ,且其公告之內容亦非系爭場址範疇,非土污法第15條 第1項各款應變必要措施至明。「協助召開與出席本場 址相關之會議」之工作內容係冠誠公司協助辦理相關會 議,而該等會議之內容係由各縣市進行100年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工作現地評鑑作業、觀摩中石化安順廠整 治場址、冠誠公司向居民報告停養魚塭後續規畫方案並 聽取居民意見、冠誠公司向環保局報告補助計畫執行情 形、主管機關向居民報告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案執行進 度、向居民報告中石化整治進度、主管機關決定是否解 除列管、審查中石化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此等內容或與 系爭場址全然無涉、或非直接措施且其目的亦非為達減 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均非土污法第15條第1 項之應變必要措施。「駐局人員派任及協助行政庶務」 之工作內容無非係辦理收發作業、文件歸檔、增補系爭 場址之大事紀、協助環保局開立裁處書,僅係在辦理環 保局之內部行政事務,顯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之直接措施,且非發生於系爭場址範圍之列,從而 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而屬被告應自 行負擔之行政費用。被告並未提出「場址地貌影像購置 」之證據,且該影像為小比例尺之空拍圖,無從呈現系 爭場址之整治狀況,無從作為實際整治之參考,無從達 到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又非直接措施



,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召開監督 查核成果說明會」之工作內容為召開居民說明會,向居 民說明整治成效,此等內容根本無從達到減輕污染危害 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又非直接措施,非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其他工作」之工作內容包 含購置汽車乙輛,及召開工作協調會與中石化討論缺失 及建議事項,惟被告並未提出購置汽車及其費用之證明 ,亦未舉證其購置汽車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縱認購置 汽車與本件確有關聯,亦殊難想像購置汽車屬能達到減 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直接措施,自非土污 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再者,冠誠公司與原 告間之工作協調會,其所提供之意見僅係建議原告之整 治人員應穿戴防護措施等外圍事項,非核心整治工作, 充其量僅係監督性質,而非能達到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目的之直接措施,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 變必要措施。另冠誠公司執行此工項所使用之巡守辦公 室及其水電費均係由原告提供,且原告亦未向冠誠公司 及被告收取費用,是系爭計畫委辦費明細之「二、其他 直接費用」列有「(一)設置巡守辦公室必要費用(租 金、水電、網路及耗材等)180,134元」命原告負擔, 實有違誤。
3、系爭計畫「人事及業務費735,723元」部分,均無法達成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手段均非直接措 施,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均 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⑴被告所提加班費印領清冊及報告表僅記載該等人員之加班 內容為「辦理中石化(臺鹼)安順場址業務」,惟該等內 容為該人員自行撰寫,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其實際工作內 容為何,自不得逕以其左上角「代辦經費-100年度中石化 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等泛稱之字樣 ,逕認屬應變必要措施,縱認其加班內容與系爭場址之業 務有關,亦不代表即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 施之要件。退步言,縱認其加班內容為應變必要措施,自 該等「加班費報告表」表頭之加班事由欄位記載「辦理中 石化(臺鹼)安順場址業務……等」之「……等」可知, 其加班內容尚包含辦理本案以外之事項,所生費用不得悉 數命原告負擔。
⑵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係指得於具體 個案達成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措施,抽 象法規範之訂定無法達成前揭目的,非應變必要措施。再



者,抽象法規範之訂定乃被告之行政任務,所生費用自應 由被告自行編列預算支應,非得任意轉嫁由原告負擔。又 解除列管乃被告之法定任務,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 功能僅係確認現況而已,並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目的之直接措施,故「100年5月12日李建緯參加環保 法規研商會議」、「100年11月29日李建緯參加法規標準 及管理制度研討會」及100年7月13日李建緯參加草叢區解 除列管會議部分,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 費用。又被告未舉證李建緯之洽公及開會過路費內容為何 ,自不得逕認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至 101年2月23日、101年7月26日李建緯等人參加系爭場址監 督管理查核計畫之專家學者審查會部分,已載明為土污法 「專家學者審查會議」,顯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 從而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再者,該審查 會議係在審查「監督管理查核計畫」,而此等計畫之內容 係在複驗,而非直接整治措施,不足以達到減輕污染危害 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 要措施。
⑶一般事務費之內容無非為文具用品、影印(閱卷)、說明 會租用場地費用、電話費、審查會之誤餐費、污染移除工 作驗證查核會議、防護用具費用(防護衣)、停養魚塭電 子資料及地籍圖申請費、攝影機維修費、無線喊話器維修 費。惟被告未舉證所稱之文具用品費、電話費、攝影機維 修費、無線喊話器維修費為何,自不得逕認屬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其次,被告列舉之費用項 目「污染移除工作驗證查核會議」不知所指是召開會議之 費用?抑或是會議審查費?還是加班值班費?自不得逕認 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再者,影印 (閱卷)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非土污法第15條 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又被告並未進行直接整治措 施,又未進行監督審查作業,則其何須支付防護用具費用 (防護衣)?另被告未舉證本件支出「說明會租用場地費 」及「停養魚塭電子資料及地籍圖申請費」與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之關聯為何,自不得逕認屬應變 必要措施費用。
⑷被告迄今未提出100年10月17日「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安順 廠土壤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第1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就被告已提出之部分會議紀 錄並未附有簽到單,無從核對各該專家學者是否有出席會 議。雖被告辯稱其未提出歷次會議之簽到單佐證各該委員



均有出席會議從而可領取出席費,但其已提出會議紀錄及 領據證明,從而應認其主張均為真實云云。惟部分領據存 有日期不明或無法對應之情。再者,該等領據充其量僅得 證明各該委員有領取出席費之事實,無法推得其等確有出 席會議之結論。換言之,本件應確認之事實為,此等出席 費是否係發給有出席會議之委員,如有未出席會議而領取 出席費之情事,即不得認為屬必要支出。應再予重申者, 並非所有與場址有關之費用均可命原告負擔,僅有符合土 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始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 告負擔。關於冠誠公司向被告報告其履約之工作進度、被 告審查冠誠公司提交之期中期末成果報告之會議,其目的 均係在檢視冠誠公司是否有依約履行,並非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從而非應變必要措施。關於被 告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整治報告之會議,由於審查本身 無從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而係被告 准予通過後原告之整治措施始得達成此目的,因此,被告 此等會議所生之費用,均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 措施之費用,不得令原告負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本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肯認,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亦肯認原告應就系 爭場址之污染負有污染行為人之整治責任。又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係指場址公告後,主管 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視場址實際狀況所 採取之管制措施,並不限於場址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亦就土污法第15條所為應變必要措施,並不限於整 治計畫提出前,亦不限於整治場址範圍內,只要係與減輕 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有關者,主管機關在實施 後可依土污法第43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相關費用,故被告 依土污法第15條針對系爭場址所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 ,自得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向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求償。 2、土污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除為達到透過應變必要措施以 保護環境及國民健康之目的外,透過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 ,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並使污染者能在此原則下儘可能的 避免環境污染;而現行法土污法第28條,則是針對依土污 法規定徵收之土壤污染整治基金明定其法定用途,以達到 該基金之使用能實現土污法立法目的之效。是故土污法第 15條、第43條與同法第28條之規定,其目的與規範內涵顯



相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亦認為土污法第15條與 土污法第28條之目的不同,甚至認為第28條土污基金之用 途,如果同時符合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時,主管 機關亦可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足認系爭計畫之內容,即使 工作項目及內容有監督查核等文字,仍須具體調查是否符 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 大之應變必要措施。原告主張系爭計畫中有驗證查核之工 作項目,屬於被告之法定義務,非屬應變必要措施云云, 並非可採。
3、系爭計畫是為避免系爭場址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應 變必要措施,主要有五大工作項目,委辦費共計26,745,2 77元;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如下 :
⑴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費用:系爭場址之汞及 戴奧辛等污染物易吸附於土壤等細微顆粒表面,且場址鄰 近濱海地區,風勢大,於植被較少區域,污染物有可能因 揚塵而影響下風處之居民健康,亦有可能成為污染擴散之 途徑。此外,戴奧辛及汞亦容易隨水流或颱風等所造成之 暴雨漫淹擴散,因此為監測避免污染擴大,被告委託冠誠 公司於本件場址周界進行環境品質監測。環境監測內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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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