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94號
KSBA,107,訴,49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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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民國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姍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尤芬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16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吉山,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 珍,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2月進 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丞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甫公司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7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333,866元,營業稅額366,695元】,作為進項憑證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 違章成立,於減除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各期累積 留抵稅額最低數89,607元後,發單補徵營業稅額277,088元 ,並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乃裁 處罰鍰366,693元(復查決定誤植為366,695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丞甫公司之交易過程:
⑴因為中國客戶需要面板,原告實際負責人劉韋克在103 年與香港鑫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鑫榮公司)負責 人陳耀(陳耀是中國人不是香港人),經朋友介紹認識了 在新竹開立工廠的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德源(稱謂阿



達)、管理財務的徐德光。原告曾先前往丞甫公司設立 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工廠(約1千多坪),參 觀與會談2、3趟,該工廠裡面有機台、大批面板和大批 廢鐵,丞甫公司亦出示進口報單表示會從國外進口面板 來臺灣維修,且也有向原告出示工廠登記證,經原告向 同行打聽丞甫公司之信譽,皆獲不錯之評價。則在幾次 付款、價格、出貨與測試面板及驗貨時間等各方面洽談 後,雙方達成協議並開始有生意往來。
⑵原告每次向丞甫公司購買面板時,劉韋克會親自到工廠 先驗貨確定每片面板品質後,再委託貨車(俗稱回頭車) 將面板運至原告。在雙方幾次的接洽當中有談到下貨條 件,因為貨物必須送到中國深圳寶安,之後客戶在中國 深圳寶安測試驗貨,當客戶驗完貨之後,客戶會以分批 的方式將貨款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到臺灣,但因中國匯款 有限制,所以有時候會用不同人的名字方式匯款到臺灣 ,原告收到貨款之後提領現金,就會到丞甫公司支付貨 款,且由徐德光簽收。因此,丞甫公司徐德光會先開估 價單給原告,之後付款時原告會拿當時所開立的估價單 上面的金額支付貨款給丞甫公司(貨款總金額扣除載貨 時已支付的現金剩餘尾款金額),而丞甫公司再開三聯 式發票和簽收單給原告。一開始原告有跟丞甫公司實際 負責人徐德源討論過,因為出口是免稅,是不是可不開 發票,但徐德源說發票一定要開,因為丞甫公司進口要 繳稅金,故由徐德光開立發票給原告。之後也有跟徐德 光談到三聯式發票必須要開立數量、單價、明細,但是 徐德光表示這樣子列明細的話,每次就必須開很多張發 票很麻煩,所以他們有請教會計師三聯式發票品名的部 分是否能以一批的方式開立,會計師說可以,故發票全 都開一批的方式,基本上很多人開發票也都是以一批的 方式開立,所以就依丞甫公司的方式開立發票。 ⑶因原告還沒進口面板維修以前,都是跟丞甫公司購買面 板,後來結算發現購買面板的價格過高,加上包裝運輸 出口費用這成本過高,而且利潤微薄,又因為香港鑫榮 公司之客戶需求量較大,所以經由香港鑫榮公司在中國 接洽好後,由原告進口面板到臺灣維修後再出口給香港 鑫榮公司,就這樣開始陸續由進口維修後再出口到香港 給香港鑫榮公司的客戶,所以和丞甫公司生意往來大約 僅半年的時間。
⒉原告營業地址距離丞甫公司甚遠,需一段期間分次提領現 金再一次支付貨款:




⑴原告時常往來桃園高雄兩地載貨,且每次出門載貨都會 提領現金支付貨款,故丞甫公司要原告每次去載貨時先 支付一些貨款,一部分結算後再一次將貨款付清,所以 每次去丞甫公司載貨,原告會先提領部分現金去載貨, 而非一段期間分次提領現金再一次支付貨款,而是一段 期間分次提領現金支付貨款,等結算貨品數量無誤後再 結清尾款。
⑵因原告是一般小型企業,在買賣收付貨款間一般都以現 金交易、估價單、簽收單作為交易憑證,且週轉資金有 限,故通常去載貨時所支付的現金並非一次載貨貨品的 全額而是一部份。
⑶又原告需將貨品運輸出口,等待客戶收到貨品後開始驗 貨,又驗貨需要一一測試貨品所費耗時,故客戶會先將 驗好的部分貨款以西聯匯款匯至臺灣,待原告收到貨款 後,才會陸續再支付給丞甫公司。
⒊對於車輛運送之具體相關詳述:
一般貨量不大時,原告會以自己的小貨車去載,但貨量較 大時,則會隨機委託回頭車將貨物載回高雄(因為回頭車 的價格較為便宜原告比較能負擔)。
㈡聲明︰被告核定補繳103年、104年營業稅366,693元及罰鍰3 66,693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本稅部分:
⒈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與丞甫公司有進貨交易之事實(至原 告之銷項去路尚非本件爭點):
⑴金流面:103年發票資金往來明細(原處分卷1第161頁) 所載,103年9月2日發票金額455,173元,於103年9月4 日合庫現金提款200,000元;103年10月6日合庫現金提 款100,000元;103年10月27日西聯提款301,480元,支 付貨款日期103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貨款簽收」(原 處分卷1第19頁)所載,發票日期104年1月8日、16日及2 5日貨款金額共532,560元,支付貨款日期為104年2月2 日,經比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原告車輛(車號:AJA-2801)之通行明細,該車 於104年1月8日上高速公路(水上-嘉義系統至麟洛-竹田 系統);104年1月16日、25日及2月2日並無上高速公路 紀錄。是原告主張104年1月8日、16日及25日至丞甫公 司自行載貨及104年2月2日以現金支付貨款532,560元一 節,與所提供文件及被告依其主張調查之車輛通行明細



證據不合。
⑵物流面:
A.原告主張向丞甫公司進貨,係利用原告負責人劉佩姍 車輛(車號:AJA-2801)自行去丞甫公司載運商品。經 被告比對車輛(車號:AJA-2801)之通行明細,與原 告提供「貨款簽收」(原處分卷1第15-16頁)所載略以 ,104年2月16日取得發票(發票號碼:NN00000000; 金額總計131,880元)支付丞甫公司貨款237,930元。 然車號:AJA-2801之車輛通行明細,當日7時16分係 自高雄五甲系統(連接台88)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13時11分至桃園-林口(文化北路),復於19時25分 自林口(文化北路)-桃園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23時59分至岡山-楠梓(旗楠路),該車當日行經高速 公路苗栗及頭份等通行路段,均無下交流道紀錄。是 原告所訴,與具體客觀事證不合。另原告復又主張, 載貨實際上有叫回頭車,驗貨的部分有請臨時工一節 ,惟請原告提供叫回頭車之託運單及憑證,迄今付之 闕如。
B.此外,原告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薪資支出」及「運費 」均列報為0元,故原告所訴,核難採信。是以,原 告與丞甫公司營業地址分別在高雄市與苗栗縣,而交 易貨品為舊電腦面板等非高單價產品,且交易金額達 700萬餘元,是系爭貨物如何從苗栗縣運回高雄市維 修之物流部分,為客觀存在之事實,且無難以證明之 事由,倘原告與丞甫公司確實有實際買賣交易,原告 自應提供就其有利證據(真正運送貨物之車輛車牌號 碼及託運單),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運送貨物之具體 事證,主張交易為真實,自難採信,又被告已依職權 善盡調查義務,仍查無原告與丞甫公司有實際交易之 事證,併予敘明。
⑶憑證面:由原告提供「貨款簽收」(原處分卷1第19頁) 所載,發票日期104年1月8日、16日及25日貨款金額共5 32,560元,支付貨款日期為104年2月2日,觀其進貨發 票日期與支付貨款日期先後次序,與其陳述交易經過不 符。
⑷帳簿記載:原告104年度進貨帳(原處分卷2第489頁)記 錄同品名之進貨數量與單價,均與原告108年5月8日答 辯狀所提供之丞甫公司銷售單不符(本院卷2第255-259 頁)。而原告所附「包裝及整理貨品的相片」(本院卷2



第145-147頁),究為何時、何地所拍、整理貨物者為誰 ,均未說明。且該照片環境與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原 告營業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所拍之 照片迥異,有照片可稽(本院卷2第261-269頁)。 ⒉證人證詞難以採信:
⑴證人徐德源稱買面板的人尚需回去測試後,再付款;惟 原告103年及104年度無聘僱員工,如何測試約3萬餘台 面板。徐德源另稱菜車(貨運回頭車)至其廠,載運原告 所購買的面板,沒有菜車司機之簽收一節,亦與一般貨 運有託運單之商業習慣不合。
⑵證人徐德光之證詞,與其收取貨款、開立發票憑證及貨 款簽收憑證不合。
⑶再者,2位證人表示,只認識劉韋克,發票要開給誰, 都是劉韋克說的。另查,劉韋克除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外,尚有向丞甫公司買鐵,賣給游騰勝,亦曾有拿過正 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雅筑,為劉韋克之女)、丞甫 公司及原告的發票賣給游騰勝充帳抵稅;游騰勝於105 年1月8日坦承其經營之大輿實業有限公司與大輿資源回 收有限公司與丞甫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劉韋克拿丞甫公 司發票並以發票金額的6.5%賣給渠,用以持作公司進項 抵稅用等語(原處分卷1第58頁),綜觀上情,劉韋克買 賣貨物有未依規定取得及給與憑證情形,至為明灼。 乙、罰鍰部分:
本件被告查得資料,以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 ,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並開立銷貨憑證交付予實際 交易對象等規定,惟原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進貨未 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丞甫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66,695 元,致生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逃漏營業稅277,088元之違章,核 有過失,且亦無同法條第2項免罰規定之情形,自應論罰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77,088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3 85,44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皆經查明認定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額7,333,866元計算5%之罰 鍰366,693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補繳稅款,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其違章情節雖按所漏稅額277,088元處1倍 之罰鍰277,088元,然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即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鍰366,693元,乃裁處罰鍰366,6 93元,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屬適法允當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與丞甫公司間是否有進貨交易之事實?
㈡罰鍰部分:被告就行為罰與漏稅罰從一重,以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5款處罰,是否允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與丞甫公司間無進貨事實,被告對其為補稅處分並無違 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⑴法令部分:
A.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營 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 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 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     一發票。」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
B.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 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 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5款,以 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 款為漏稅額。」
⑵舉證責任:
按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 ,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 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 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 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 營業人作成,交易之對象實際營業人知之最詳,交易之 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



「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 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 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書以訴外人徐德 運為丞甫公司登記負責人,徐德源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渠等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期間,無銷貨事實 ,竟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2紙,銷售額8,976,604元,予 原告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 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見原處分卷1第44-65頁),被告審 認原告前揭期間所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丞甫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27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虛報進項稅額366,695元(見原處分卷1第53-54頁) ,減除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各期累積留抵稅額 最低數89,607元後,補徵營業稅277,088元(見原處分卷1 第72頁),有上開原查核資料在卷可參,原告雖以與丞甫 公司間確實有回收電腦面板之交易,然依上開營業人應就 屬減項之進貨事實、真實交易對象負舉證責任之說明,本 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分述如下:
⑴貨款簽收憑證日期與發票日期不符:
A.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關於銷售貨物之營業部 分開立憑證時限規定:「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 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B.本件依卷附「貨款簽收」憑證(見原處分卷1第14-38 頁)所載,進貨發票日期與貨款簽收日期並不相符。 以貨款簽收日104年2月2日之貨款簽收憑證為例,該 憑證係就發票日期104年1月8日、16日及25日貨款金 額共532,560元所為之支付證明,然各發票日期與支 付貨款日104年2月2日均不相符,若丞甫公司確有於 憑證所示日期發貨,即應開立發票,亦即按其所稱交 易時序開立,而此部分發票日期倒填,真實性自有可 疑。
⑵支付貨款之現金提領情形難以證明其主張為事實: 依卷附原告提供之103年發票資金往來明細、貨款簽收( 原處分卷1第161頁)所載,原告所稱支付貨款之金額均 來自現金提款,而觀其提領金額與貨款金額並非相符( 超過貨款額或不足貨款額),且提領日期甚至與實際付 款日期相距近2個月。以103年9月2日發票金額455,173 元為例(見原處分卷1第38頁),原告主張係分別於103年



9月4日合庫現金提款200,000元;103年10月6日合庫現 金提款100,000元;103年10月27日西聯提款301,480元 ,並於103年10月30日支付,其中9月4日、10月6日之提 款與付款日相去甚遠,實難認與貨款支付有關,反倒拼 湊意味更屬明顯。
⑶發票日上之交易日期、付款日期無法與原告車輛通行明 細作連結:
原告主張向丞甫公司進貨或支付貨款,係利用原告負責 人劉佩姍車輛(車號:AJA-2801)自行去丞甫公司載運商 品、支付貨款,然查:
A.本件關於向丞甫公司購買之流程,原告於被告調查時 原稱:「加峰公司每次向丞甫公司購買面板時必須先 驗貨,確定每片面板品質才會在搬運到貨車上,所以 每次運貨必須由加峰公司自己的貨車運送。」(見原 處分卷1第41頁)就此被告依原告提供「貨款簽收」 即發票日期104年1月8日、16日及25日貨款憑證金額 共532,560元,支付貨款日期為104年2月2日之憑證( 原處分卷1第19頁),經調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車輛(車號:AJA-2801 )之通行明細比對,該車於104年1月8日上高速公路( 水上-嘉義系統至麟洛-竹田系統,見原處分卷2第259 頁);104年1月16日、25日及2月2日,並無上高速公 路紀錄(見原處分卷2第256、252、245頁)。是原告主 張104年1月8日、16日及25日至丞甫公司自行載貨及1 04年2月2日以現金支付貨款532,560元一節,與所提 供文件及被告依其主張調查之車輛通行明細證據不合 。
B.其次,依原告提供「貨款簽收」憑證(原處分卷1第14 -16頁)所載104年2月16日取得發票(發票號碼:NN000 00000;金額總計131,880元)並支付丞甫公司貨款237 ,930元(含104年2月14日發票號碼NN00000000、金額 總計106,050元)。然車號:AJA-2801之車輛通行明細 (見原處分卷2第232-234頁),當日7時16分係自高雄 五甲系統(連接台88)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時 11分至桃園-林口(文化北路),復於19時25分自林口( 文化北路)-桃園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3時59分 至岡山-楠梓(旗楠路),該車當日行經高速公路苗栗 及頭份等通行路段,均無下交流道紀錄。是原告所稱 於前開時地前往丞甫公司採購交易之說明,與具體客 觀事證不合。




C.再查,被告調取之系爭車輛通行明細,無法與原告先 前主張以自己之車輛運送面板事實相互印證,已如上 述,原告就此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部分貨品實際上 有委託回頭車,驗貨的部分有請臨時工一節,惟原告 就其所稱聘請回頭車之託運單及憑證等有利於己之事 證,均無法提出類似委託車之簽收報單等以為證明。 此外,原告103年、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薪資支出」及「運 費」均列報為0元,故原告所訴,亦難採信。
⑷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法佐證其所述為真 實: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包裝及整理貨品的相片」( 見本院卷2第145-147頁)佐證其如何購入面板後,僱工 整理、包裝之工作。然依照片所示,縱認足以證明原告 確實從事面板之整理與外銷,但影像所示地點與本件被 告於108年6月11日至原告營業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1樓所拍之照片迥異(本院卷2第261-269頁 ),該場址是否屬原告工作場所內所拍攝已有疑義,且 上開照片與本件待證事實即原告確有於103年9月至104 年2月向丞甫公司進貨之事實,因時間、地點之關連性 薄弱,亦無從佐證原告與丞甫公司間確有交易。 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徐德源部分:
證人徐德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負責人會前往竹南 工廠拿手電筒照有無破損,之後就以紙箱包裝,並請回 頭車於晚上12點或2、3點載回去,原告買回去後再進行 測試,因面板有很多型號,故發票寫一批,並於付款時 開立交付(見本院卷1第286、291頁),惟原告陳稱與 承甫公司交易僅半年(見本院卷1第254頁),證人徐德 源卻稱交易應該有2年(見本院卷1第292頁),其證詞 可信性,已有疑義。況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因其發票日 期均屬倒填,未依實際發貨日開立,且原告就其所述委 託回頭車載運之紀錄,均未能提出相關書證、人證以佐 證其證述與事實相符,故證人徐德源上開片面之證述, 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徐德光部分:
證人徐德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流程為原告實際負責 人至工廠驗貨買貨,劉韋克可能載走部分貨品,亦有請 貨車載運,發票是原告實際付款時,伊再依徐德源之指 示開立,因販售之面板型態不一,故未具體標明尺寸及



價格(本院卷1第276-281頁)。然查,上開「104年2月 2日」貨款簽收單即原告所稱貨款給付日(見原處分卷1 第19頁)及簽收單所載發票日期「104年1月8日、16日及 25日」,經被告比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車輛(車號:AJA-2801)之通行明 細,該車均無前往證人所述竹南工廠之移動軌跡,已如 前述,則證人徐德光所述原告實際負責人之採購模式即 劉韋克前往驗貨、載取部分貨物或繳付現金,亦與客觀 之物證不符,而難採信。
⒋此外,原告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依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之相關規定,自應設置相關帳冊並詳實登載。然如 前述,原告對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丞甫公司」之待證事 實,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事,故原告雖提出出 口報單(本院卷2第163-221頁)證明其確實從事整理後之面 板出口,然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僅得證明其確有購取面板 之事實,然因無法證明該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確實取自實 際交易對象,該進項憑證仍應被定性為「非依規定取得者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等進項憑證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持以扣抵,即構成營業稅額之短 繳,被告對其為補稅處分即無違誤。
㈡被告就上開原告違章事實,核定補徵稅額277,088元,並裁 處罰鍰366,693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 條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⑶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本法第51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 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⑷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 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 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但營利 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 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



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 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⑸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 正之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營 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 ,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 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上開令釋乃主管機關財 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符合法規範意旨,所屬稽徵機 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⒉裁罰事實之認定:
⑴查原告固主張其與丞甫公司間有交易事實,然原告所舉    證據無從證實原告與丞甫公司間有進貨事實,業如前述    。而進項金額過多,在所得稅法上即有「虛灌成本,壓    低課稅所得」之嫌疑;在營業稅法上亦可合理推斷具有    「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降低營業稅額」之事實。但 如果其進銷項間之比例大體上與同業利潤比例相符,則 考量到銷貨必然要先有進項才能踐行之日常經驗法則, 應認有進貨事實,只是取具非實際交易相對人之進項憑 證而已。查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3年9月 至104年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丞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7紙,金額 共7,333,866元,營業稅額366,695元,作為進項憑證, 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顯 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直接故意,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
⑵原告上開營業稅額,經減除累積留抵稅額89,607元後, 核逃漏營業稅額277,088元,因原告同時觸犯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277,088 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1,385,44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 7,333,866元處5%之罰鍰366,693元相較,應從重即營業 稅法第51條之規定論處。




⒊違章金額之裁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⑴應適用之法令:
A.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B.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⑵經查,本件被告審酌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且屬有責,未在 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審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77,088元 ,惟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從而裁處罰鍰366,693元,業 已考量原告之違失情節及法規競合時法律之正確適用, 自屬適法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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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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