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賴文昱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劉瑄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雄簡卷第 3 、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見雄簡卷第59頁 ),則原告前開追加係就被告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所為主張 ,與原訴被告應否給付票款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 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美琪為兄妹關係,賴美琪與被告 則是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向賴美琪表示, 因其經營珠寶及房地產事業需周轉,問賴美琪可否先借其22 0 萬元使用,並約定於106 年12月31日清償。當時被告與賴 美琪情誼尚未生變,賴美琪徵得原告意見,乃同意允借,因 原告為公務人員退休,原即將退休金交由賴美琪運用,賴美 琪遂於同日將原告留於其身邊所有之現款20萬5,000 元先行 交付被告收受,另將之前保管之其中199 萬5,000 元,以賴 美琪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內。又被告因賴美琪表示貸與人為原告,遂將 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交由賴美琪轉由原告收受,而賴美琪僅係傳達原告同 意借款之意思表示予被告之使者,抑或在被告知悉金主為原 告情況下,由賴美琪隱名代理原告將款項借予被告,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 付款之證明。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事後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聲明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具狀特定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 月16日並變更利息利率 為週年利率5 %【見雄簡卷第82頁】);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原告妹妹賴美琪自104 年6 月起至106 年11月間存有借款投資模式(系爭支票亦為此模式資金往來 之其中一筆),亦即賴美琪知悉被告認識有短期融資需求之 友人,乃向被告表示由賴美琪及其友人提供資金貸予有融資 需求之人以藉此賺取利息。被告於上開期間,已支付、匯款 、現金交付予賴美琪之金額高達3,435 萬9,000 元,顯然高 於賴美琪存入原告帳戶之2,684 萬4,230 元,亦遠大於系爭 支票之金額,賴美琪明知被告早已清償完畢,卻仍遲遲未歸 還系爭支票,心態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有收到賴美琪交付之 2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此前賴美琪有向被告小額借 款,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時有先扣除前開小額借款及利息,且 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係被告於105 年間將紅寶石放置於賴 美琪處供擔保,賴美琪一直未將之歸還被告,被告欲取回紅 寶石,始應賴美琪要求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某日一次開立 3 張支票(含系爭支票,另2 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是75萬元 、110 萬元),並因賴美琪事後表示貸予被告之款項來源部 分為原告退休金,被告始應賴美琪要求將系爭支票受款人填 寫為原告,而系爭支票以外之2 張支票業於106 年10月31日 兌現,賴美琪仍不將紅寶石返還,系爭支票始未兌現,事後 被告整理帳務才發現其實早已清償向賴美琪所借所有款項。 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是跟賴美琪有資金往 來,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 既為系爭支票前後手,被告即得以兩造間不成立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賴美琪有於105 年11月14日以現金交付20萬5,000 元予被告,以及自賴美琪銀行帳戶匯款199 萬5,000 元至被 告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 支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兩造尚有爭執)經由賴美琪 交付予原告,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嗣系爭支票屆期 後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雄簡卷第4 至5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雄簡卷第88至8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其已交付系 爭款項,爰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 明之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 在,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論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依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又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由賴美 琪交付原告收執,兩造為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雖辯以其非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 僅係依系爭款項之貸與人賴美琪指示填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 為原告,實際上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賴美琪與被 告間,且被告已向賴美琪清償完畢,兩造間不存在原因關係 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為舉證。 ⑵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乃提出賴美琪於另案民事事件(即被告 對賴美琪提起之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22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所提答辯狀(下稱賴美琪另案 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20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賴美琪於該案陳述為證。 觀諸賴美琪另案答辯狀(見雄簡卷第56至57頁背面),可知 賴美琪於另案事件中將系爭款項主張為自己貸與被告之借款 。又原告與賴美琪前於107 年間共同具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向賴美琪借款 220 萬元,賴美琪向被告表示同意借款220 萬元,賴美琪遂 將其所有現金20萬5,000 元交付被告並向原告借調199 萬5, 000 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遭 退票且被告不還款係屬詐欺等語,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見 雄簡卷第53至55頁)、刑事告訴狀(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
他字第49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9 頁)存卷可參,足 見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時,並未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 貸給被告,且認為其中20萬5,000 元屬賴美琪所有,原告於 本件訴訟反於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慮。另賴美琪於 前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在105 年11月14日向我 借系爭款項,被告與原告沒有接觸,原告的退休金320 萬元 都是放在我這邊讓我運用,我每個月支付他2 萬至3 萬元利 息,原告不知道其中199 萬5,000 元是借給被告,我不知道 被告是否知道其中199 萬5,000 元是原告的,但受款人是原 告,所以她應該知道,我沒跟被告講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 借款過1 、2 天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給我等詞(見他字卷第 42至43、215 頁),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實際貸與人為賴 美琪,且賴美琪於交付系爭款項時未向被告表明資金來源係 屬原告所有等詞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係欲向賴美琪而 非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且原告實係委由賴美琪自行運用其退 休金並由賴美琪固定支付利息給原告,原告於賴美琪將其退 休金一部分借貸予被告當下並不知此事,賴美琪亦未將系爭 款項有包含原告退休金一事告知被告,賴美琪顯係自立於貸 與人之地位將系爭款項交付給被告,故於賴美琪同意借款並 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時,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於賴美琪 與被告間,被告則係於其與賴美琪間借貸契約成立後始簽發 系爭支票,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 致之情形。
⑶再衡以被告雖自承知悉賴美琪貸與其之款項非全屬賴美琪個 人所有金錢,然此僅能認定被告知道賴美琪出借(包含系爭 款項在內)之各筆金錢可能來自賴美琪以外之人,但不表示 被告有與賴美琪以外之任何資金所有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更不能事後以資金實際來源者為何人反推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於該資金來源者與被告間,否則被告與何人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乃處於浮動不明之狀態。又被告既知悉賴美琪 所貸與款項可能來自他人,則被告事後因賴美琪表示系爭款 項為原告所有金錢,而未予深究即依賴美琪指示填寫原告為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亦屬情理之內,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確 認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意,更無以回 溯至賴美琪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時變更貸與人為 原告之理,是原告單憑系爭款項為其交付予賴美琪之退休金 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其為受款人為由,主張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款系存在於兩造間,誠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賴美琪為傳達其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予被告之使者 ,或有賴美琪隱名代理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情形等語。然所謂
「使者」係指代為傳達本人意思表示之機關,所完成之意思 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使者於傳 達意思表示時,自須向相對人表明係傳達本人意思表示之旨 ,相對人亦須知悉所受領者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但相對人 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仍可發生代理效 力,即所謂「隱名代理」,倘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代理 人之資格所為,已甚明顯者,即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 查原告於賴美琪將其退休金一部分借貸予被告當下並不知此 事,賴美琪亦未將系爭款項有包含原告退休金一事告知被告 ,賴美琪實係自立於貸與人之地位將系爭款項交付給被告等 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賴美琪並非單純傳達原告 意思表示之使者,賴美琪更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賴美琪所為實與隱名代理要件不符,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依據。
⑸從而,被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即屬可採 ,其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確屬有據。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暨票據孳息,為 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被告所舉事證已足認系爭款 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乃成立於賴美琪與被告間,原告本件所提 出證據、主張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始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如 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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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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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106 年12│2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APB0000000│
│ │月31日 │ │屏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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