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8年度,1888號
KSEV,108,雄補,1888,20191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88號
原   告 黃千福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等語,就 此部分乃行使基於物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另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居地亦於上開處所,依上 開法條意旨,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狀列告訴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如擬委任 訴訟代理人,請併補正委任狀到院;又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 女性,身分證字號則為男性之字號,本院無從查證,且未補 正完整之租約,請原告自行補提被告之最新第一類戶籍登記 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