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曾妡湄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35,052 元(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159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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