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莫詠鈞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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