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17號
原 告 王香庭
法定代理人 陳莉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涼雪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因其通行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致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所增利益價額(依其提出袋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證
明書上所載之公告現值計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未查報
,致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
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