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8年度,1717號
KSEV,108,雄補,1717,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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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17號
原   告 王香庭 
法定代理人 陳莉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涼雪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因其通行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致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所增利益價額(依其提出袋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證
明書上所載之公告現值計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未查報
,致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
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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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