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蔡佩蓉
被 告 謝宗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並自民國108 年9 月24日至遷
讓系爭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0元;其中
98,000元部分應為終止租賃契約前所積欠之租金及費用,應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請求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0元部分,性質上
應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98,000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
屋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於108 年度之課稅現
值為780,600 元,加計98,000元結果,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878,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之金額,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及
租賃契約有所不符,原告應再予確認請求之金額與計算結果
是否相符,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仍先以訴之聲明所載為準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