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曾妡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30,000元之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8 年度雄補字第18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之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照 前開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時, 該項擔保是為了準備提供債權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的賠 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照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無法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者債權人因為另外 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決定之,而不是以標的物的 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 封聲請人的財產(存款債權)一旦執行,就難以回復原狀, 因此願供擔保,聲請在前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8,173元,及從民 國88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19.99%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照按照年 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由,向本院對聲請人的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159號債務執行事件 受理。而聲請人已經以時效消滅為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83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受理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因此,聲請人依據前述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准許。四、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金額是236,191 元,是屬於簡易事件,而且是不能上訴第三審的事件。本院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的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合計2 年10個月 ,又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複雜程度等因素,而相對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在此期間 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 ,或喪失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 保金以30,000元為適當並且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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