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8年度,108號
KSEV,108,雄簡聲,10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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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羅陳俐穎


相 對 人 亞洲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三八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雄再簡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77 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7 、 8 號房屋及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8738 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發現系爭民事 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並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 8 年度雄再簡第4 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在 案。因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爾後縱獲勝訴判決,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定,即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 此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於民國108 年



10月24日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予以查封。嗣聲請人以已提起 系爭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系爭再審之訴起訴狀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 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一經拍 定,聲請人事後縱獲勝訴,其所有權亦無法回復,認系爭執 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 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 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 間利息之差額為評估依據。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 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17,602 元及自107 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再 參酌系爭建物為73年5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總面 積40.56 平方公尺建物,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顯高於系爭債權 數額,故相對人未能由系爭執行程序獲償而及時取得運用之 資金,應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總額為計。並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系爭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為應行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及1 年4 個月,再依系爭異議之訴案情複雜程度,預估聲 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 人得以現金23,000萬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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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