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范祐瑄
謝念錦
被 告 明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金
被 告 朱炎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本件繫屬時之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工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定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完成合併解散登記,此有中華 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事錄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2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 朱炎章對被告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保公司),於107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12日止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存在;嗣以108 年12月2 日、12日變更訴之聲明 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朱炎章對被告明保公司,於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12日止之租金債權3,000 元存在 (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朱炎章之債權人,乃就被告朱炎章對 被告明保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被告 明保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明保公司竟聲明異議,經原 告查調被告明保公司之公示資料,發現其法定代理人林春金 即為被告朱炎章之配偶,顯見被告明保公司異議不實,爰請 求確認被告間之租金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朱炎 章對被告明保公司,於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12日 止之租金債權3,000 元存在。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答辯略以: 被告明保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及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明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春金於83年4 月2 日購買,被告朱炎章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高雄市國稅局所得資料記載被告朱炎章106 年 度有36,000元之租賃所得,係記帳士誤為申報所致,被告朱 炎章並無該項租賃所得。被告朱炎章103 年至106 年之所得 清單雖記載領有被告明保公司之租金債權36,000元,惟被告 朱炎章及被告明保公司之稅金均是委由記帳士即訴外人鐘茂 枝負責處理,若須繳稅亦係由鐘茂枝找被告明保公司會計取 款繳納,被告朱炎章及被告明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春金夫婦 平時均忙於工作,並未過問稅務事宜,致其二人均不知有申 報錯誤之情事,被告明保公司並已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更正 ,此有高雄市國稅局108 年5 月9 日之函文可佐,不能以被 告朱炎章之所得清單有租金所得,遽認被告二人間之租金債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被告朱炎章與被告明保公司負責人林春金為夫妻,有戶籍謄 本、明保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5 至47頁)。
㈡被告朱炎章積欠原債務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借款 債務,經合庫對被告朱炎章強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 憑證,其後合庫將其對被告朱炎章暨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原告,讓與債權包含本金2,800 萬元暨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7895號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分配表(95年執字第6420號)、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 )。
㈢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被告明保 公司負責人林春金所有,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㈣被告朱炎章自102 年度起至106 年度止,每年均申報其對被 告明保公司之租賃所得為36,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外放財產資料卷第11至20頁)。 ㈤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朱炎章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226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被告朱炎章在本金2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範 圍內,收取被告明保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明保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朱炎章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107 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明保公司,被告明保公司於同年12月18 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朱炎章對其有任何租金債權存在 ,有本院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明保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
㈥被告明保公司於108 年3 月29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 正104 年至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 人由被告朱炎章更正為訴外人林春金,經該局予以更正,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5 月9 日函暨檢附之申請書附卷可 參(見院卷第64至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226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 告朱炎章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明保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朱炎章在本金2,800 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範圍內,收取被告明保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明保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朱炎章清償,被告明保 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朱炎章對其有任何租金債權存 在,則被告間是否存有租金債權即屬未明,致原告得否對此 租金債權強制執行而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租金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朱炎章對被告明保公司於107 年12月14日起至 108 年1 月12日止之租金債權3,000 元存在,係以被告朱炎 章自102 年至106 年均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對明保公司有36 ,000元之租賃所得為其論據。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明保 公司負責人林春金所有,被告朱炎章與林春金為夫妻關係, 朱炎章及明保公司之稅金均委由記帳士鐘茂枝申報,並由鐘 茂枝向明保公司會計取款繳納稅款,被告朱炎章並無該項租 賃所得,係記帳士誤為申報所致,被告朱炎章及林春金因忙 於工作,無暇過問稅務事宜,致不知有申報錯誤情事,被告 明保公司業已向高雄市國稅局更正系爭房地租賃所得人為林 春金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鐘茂枝到庭以其為記帳士,恐因 登載不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拒絕作證,並稱資料是明 保公司會計提供給伊,伊認為在稅務法上規定是可以更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是本件固無法證明被告 朱炎章上開租賃所得是否係因記帳士鐘茂枝誤為申報所致, 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係有所得額之國民與給付所得額 之單位持以向國家申報稅捐之資料,仍不得僅憑該項租賃所 得資料,遽認所得人與給付所得額之單位間確有租賃關係存 在,且被告明保公司嗣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將104 年 至106 年度之租賃所得人朱炎章更正為林春金,並經該局予 以更正,益難認被告朱炎章受有上開年度之租賃所得。況縱 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作為租賃關係存在之證 明,惟102 年至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能證明被告朱 炎章於上開年度自被告明保公司受有租賃所得而已,仍無從 憑以認定被告朱炎章於107 年12月14日被告明保公司收受本 院扣押命令起至108 年1 月12日止有租金債權3,000 元存在 。再觀之朱炎章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並未申報對被告明保公司有任何租賃所得(見本院卷第 9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朱炎章於上開期間對被告明保公司 有3,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更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炎章對被告明保公司,於107年 12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12日止之租金債權3,000 元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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