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567號
KSEV,108,雄簡,567,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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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徐沛  
      黃義中 
      黃良俊 
被   告 張勝一 

      張明智 
      張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勝一張指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勝一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61,772元,及其中45,800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 之違約金,業經本院對張勝一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截至108 年2 月26日止,債權金額已達17 2,371 元。訴外人即張勝一之父張青榆於98年5 月16日去世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23所示之土地或建物 ,及分割前嘉義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10),及附表二所示之存 款、機車等遺產,繼承人為其長子張勝一、次子即被告張明 智、三子即被告張指祥,均未拋棄繼承,詎張勝一因恐繼承 遺產後遭原告追償,竟與張明智張指祥於99年5 月28日共 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張青榆所遺上述不動產全部 分歸張明智單獨繼承,嗣並於99年5 月31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99年6 月2 日 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14、15、23所示之土地、分割前嘉義 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皆由張明智單獨繼承。張勝一所為等同 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張明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訴請撤銷被告3 人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 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惟因張明智分割繼承取 得嘉義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0後,此5 筆土地已於100 年3 月23 日分割增加地號,張明智在分割後係取得741-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74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5,即附表 一編號16土地)、分割後76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即 附表一編號17土地)、分割後76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 ,即附表一編號18土地)、分割後77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5 ,即附表編號19土地)、分割後770-3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即附表編號20土地)、分割後10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即附表編號21土地)、分割後1010-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5 ,即附表編號22土地)。另附表一編號 23之土地亦於100 年11月7 日被公告徵收,由張明智領取徵 收補償費267,169 元,上述土地歷經分割或徵收而無從回復 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爰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張青榆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99年5 月28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明智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張 明智應將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徵收款267,169 元及附表二編 號2 之機車變更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之答辯:
張明智則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 為,張青榆所遺附表二編號1 之存款遺產,被告3 人已於98 年6 月5 日共同至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辦理結清而現 金提領,各分得125,000 元,而不動產遺產均由伊繼承,係 因伊自86年起替張勝一清償合會會款50餘萬元,又附表編號 1 、2 所示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張青榆向高雄 市鳳山區農會借貸之貸款債務1,483,140 元,張指祥、張勝 一無法再用以貸款,而其餘位在嘉義之18筆土地皆是共有持 分,張勝一張指祥認為不值錢,加上張青榆過世前與伊同 住,都是伊在扶養,喪葬費189,925 元亦係伊支出,遂協議 由伊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 、2 房地並承受貸款債務,伊另 有給付現金350,000 元予張指祥。伊於99年5 月31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後,即於99年6 月8 日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房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而借貸1,480,000 元,於99年6 月10日代償張青榆所借債務 1,483,140 元,伊對於未盡扶養責任之張勝一張指祥具有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而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不再 向張勝一張指祥主張或請求給付,張勝一張指祥雖未取 得不動產遺產,但亦毋庸負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 貸款債務,且獲得伊免除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務之利益, 足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確係被告3 人考量伊對張青榆之扶 養事實及負擔喪葬費用、清償張青榆對鳳山區農會之債務、 為張勝一而作成,堪認張勝一張指祥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 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另原告之請求恐有逾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勝一張指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被告張明智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勝一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100 年度司促字第41633 號支付命令,命張勝一向原告給付 61,772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11月7 日確 定。
㈡被告3 人之父張青榆於98年5 月16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2、14、15、23所示之土地或建物,及分割前嘉義縣 ○○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皆為1/10),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機車等遺產,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3 人,被告3 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 99年5 月28日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嗣於99年5 月31日就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99年 6 月2 日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14、15、23所示之土地、分 割前嘉義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述不動產遺產皆由張明智分 割繼承取得。
㈢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於100 年11月7 日被公告徵收,徵收補 償費267,169 元由張明智於101 年4 月17日領取。 ㈣張明智分割繼承取得嘉義縣○○鎮○○○段000 ○000 ○00 0 ○000 ○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0後,於100 年3 月23日分割而增加741-1 地號土地、742-1 地號土地、769 -1、769-2 、769-3 、770-1 、770-2 、770-3 號、1010-1 、1010-2、1010-3地號土地。被告張明智在分割後取得741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74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 )、分割後76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分割後76 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分割後77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5 )、分割後77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



分割後10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分割後1010-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5 )。
㈤附表二編號1 之存款遺產,被告3 人已於98年6 月5 日共同 至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辦理結清而現金提領。 ㈥張青榆去世時之喪葬費189,925 元是由被告張明智支付。 ㈦張明智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後,有以 之設定抵押,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款1,480,000 元,於99 年6 月10日代償張青榆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所借債務1,483, 140 元。
五、本案之爭點:
㈠被告張勝一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及變更登記,有無逾除 斥期間?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固經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並非債務 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移轉行為一律得以訴請撤銷,尚 須視其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又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張勝一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積欠原告61,772 元,及其中45,80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乙 情,已提出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41633 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12-14 頁 ),又被告張勝一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為張勝一之債權人。又被 繼承人張青榆於98年5 月16日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23所示之土地或建物,及分割前嘉義縣○○ 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皆為1/10)(以下將張青榆之上述不動產遺產合稱為系 爭不動產遺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機車等遺產,被告 3 人均為張青榆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就張青榆所遺留之遺產,依法本應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然被告3 人於99年5 月28日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嗣於99年5 月31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99年6 月2 日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 14、15、23所示之土地、分割前嘉義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全 部不動產遺產皆由張明智分割繼承取得等情,為原告、張明 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207 頁),並有張青榆及被 告3 人之戶籍謄本、張青榆之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8 年4 月19日回函、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張青榆 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暨課稅參考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4-27 、43-53 、58-75 、76頁、本院卷附卷二第254 -299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原告固據此主張張勝一係為免 系爭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將其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張明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云云。惟查:
張明智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後,有以 之設定抵押,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款1,480,000 元,於99 年6 月10日代償張青榆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所借債務1,483, 140 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 ,並有張明智提出之貸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房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2-113 、114 、58-65 頁),又張明智辯稱有 就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另給付張指祥350,000 元一情,亦提出其於99年5 月28日匯款350,000 元至張指祥 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見本院卷一124 頁),堪信 屬實。再張明智辯稱曾替張勝一清償合會會款50餘萬元一節 ,業據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0 頁),其嗣雖撤銷自認而改口否認,然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經當 事人自認之事實,除經合法撤銷或其所自認之事實,顯然不 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撤銷自認,並未提出任 何可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之反證,其自認未經合法撤銷,本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定張明智有為張 勝一清償合會會款50餘萬元。準此足認張明智取得張青榆之 不動產遺產,亦同時單獨繼承張青榆所遺貸款債務1,483,14 0 元,並支付350,000 元予張指祥,復有對張勝一之50餘萬 元債權因之消滅,顯非無償取得張青榆之系爭不動產遺產, 張勝一轉讓其對系爭不動產遺產之應繼分,確有獲得毋庸繼 承張青榆之貸款債務,及50餘萬元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 而非無償轉讓。
⒉原告雖主張: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遺產總 價值為3,019,569 元,縱排除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公 告現值2,124,700 元,其餘不動產尚價值894,869 元,若按 張勝一應繼分1/3 分配,張勝一應可分得價值約298,290 元 之不動產持分,但張勝一卻無償讓與張明智,且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房地依不動產實價登錄推估,市價約6,465,853 元(每坪約128,000 元,附表一編號2 房屋面積約50.51 坪 ),縱扣除張青榆尚未清償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款1,483, 140 元,尚有殘值4,982,712 元,卻由張明智一人繼承,足 徵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隱含無償贈與行為云云,並提出高雄 市鳳山區信義街61巷1-30號、信義街1-30號透天厝、信義街 19巷1-30號透天厝房屋之實價登錄價格資料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178-180 頁),然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業如前述,縱 原告認為有對價不相當之情形,仍非無償行為,更遑論張明 智負擔之貸款金額、補償張指祥之金額、為張勝一清償之合 會會款加總至少2,333,140 元(計算式:1,483,140 元+350 ,000元+500,000元=2,333,140 元),已超逾國稅局核定張 青榆不動產遺產總價值(3,019,569 元)之2/3 ,亦即超過 張勝一張指祥之應繼分換算之價值,就此而論,亦難認有 對價不相當之情形,原告主張張勝一就系爭不動產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要不足採。 ⒊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 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張明智辯 稱張青榆生前與其同住,由其扶養,張青榆之喪葬費189,92 5 元亦由其支付等節,已提出喪葬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12-113 頁),並為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原告嗣雖撤銷自認,並 以張青榆生前坐擁20筆不動產及現金存款379,481 元,無受



子女扶養之必要為由,否認張青榆由張明智單獨扶養,惟張 青榆名下附表一編號1 、2 房地係供其自住,而其餘名下18 筆土地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國稅局核定價額合計僅889,166 元,價值不高,且皆為與 他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亦不高,不易變賣,又張青 榆之現金存款僅379,481 元,並非鉅額,尚不能以其擁有難 以變現之20筆不動產,及現金存款379,481 元,遽謂其必無 受扶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青榆生前非由張明 智單獨扶養,則原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本院仍應認定張青榆生前為張明智所扶養。被告3 人 對張青榆依法均具扶養義務,然張青榆乃與張明智同住,由 張明智照料生活起居及日常所需,則被告間就不動產遺產之 分割協議結果,約定皆由張明智單獨繼承,實與照護年邁直 系血親尊親屬使其安養天年,除金錢之支出外,尚須付出諸 多心力,未扶養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基於自己未負擔扶養 義務,通常亦有以遺產供作對價之默契等現今臺灣社會常情 相符。且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 人於 代他手足支出扶養必要費用之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張明智對於未負擔扶養費用之手足 ,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張勝一張指祥自得以清償該債務 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復參以張指祥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被告為系爭遺產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詐害張勝一之債 權人債權,張指祥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遺產之理, 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 對張勝一之債權為目的。本院綜上各節,因認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張明智願負擔張青榆之貸款債 務,及張青榆生前由張明智單獨扶養、張明智曾為張勝一清 償合會會款50餘萬元,暨張明智願金錢補償張指祥350,000 元所為,張勝一並非無償為此一分割遺產協議。 ⒋承上,張勝一與其餘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張明智 將系爭不動產遺產依目前現況,變更登記或變更為被告公同 共有,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既 無理由,其起訴有無逾除斥期間,即毋庸審究。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訴請撤銷 被告3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99年5 月28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另請求張明智應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不



動產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將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徵收 款267,169 元及附表二編號2 之機車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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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目前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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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 │全部 │
│ │ │ 段91-7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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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編號1土地 │全部 │
│ │ │ 段210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信│ │ │
│ │ │ 義街19巷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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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考試潭│ │1/5 │
│ │ │ 段考試小段21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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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崩山段│ │32/3840 │
│ │ │ 崩山小段25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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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崩山段│ │32/3840 │
│ │ │ 崩山小段29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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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崩山段│ │1/150 │
│ │ │ 崩山小段294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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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崩山段│ │1/250 │
│ │ │ 崩山小段295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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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崩山段│ │1/150 │




│ │ │ 崩山小段29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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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崩山段│ │12/750 │
│ │ │ 崩山小段334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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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崩山段│ │12/750 │
│ │ │ 崩山小段335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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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崩山段│ │12/750 │
│ │ │ 崩山小段337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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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 │11/600 │
│ │ │ 段708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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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 │1/10 │
│ │ │ 段741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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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 │11/600 │
│ │ │ 段818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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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 │11/600 │
│ │ │ 段819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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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 │1/10 │
│ │ │ 段742-1地號 │ │(分割自742 地│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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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 │1/5 │
│ │ │ 段769地號 │ │(分割增加地號│
│ │ │ │ │769-1 、769-2 │
│ │ │ │ │、76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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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 │1/5 │
│ │ │ 段769-3 地號 │ │(分割自769 地│
│ │ │ │ │號) │
├──┼───┼────────────┼──────┼───────┤
│19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 │1/5 │
│ │ │ 段770地號 │ │(分割增加地號│
│ │ │ │ │770-1 、770-2 │
│ │ │ │ │、770-3) │




├──┼───┼────────────┼──────┼───────┤
│20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 │1/5 │
│ │ │ 段770-3地號 │ │(分割自770 地│
│ │ │ │ │號) │
├──┼───┼────────────┼──────┼───────┤
│21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 │1/5 │
│ │ │ 段1010地號 │ │(分割增加地號│
│ │ │ │ │1010-1、101-2 │
│ │ │ │ │、1010-3) │
├──┼───┼────────────┼──────┼───────┤
│22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 │1/5 │
│ │ │ 段1010-3地號 │ │(分割自1010地│
│ │ │ │ │號) │
├──┼───┼────────────┼──────┼───────┤
│23 │土地 │地號:嘉義縣布袋鎮崩山段│ │12/750 │
│ │ │ 崩山小段336地號 │ │(已被徵收,徵│
│ │ │ │ │收補償金為 │
│ │ │ │ │267,169元) │
└──┴───┴────────────┴──────┴───────┘
附表二
┌──┬────────────────┬──────┬───────┐
│編號│明細 │金額/ 數量 │備註 │
├──┼────────────────┼──────┼───────┤
│1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379,481元 │ │
├──┼────────────────┼──────┼───────┤
│2 │車號000-000號機車 │1輛 │價值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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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