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法定代理人羅佩秦
原 告 羅佩秦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被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 告 連戰
馬英九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 告 許歷農
周仲南
曹文生
王文燮
沈國禎
陳廷寵
夏瀛洲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被 告 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俊生
被 告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被 告 蔡英文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被 告 吳斯懷
楊秋興
韓國瑜
李佳芬
馬小屏
社團法人新黨
法定代理人 郁慕明
被 告 邱 毅
陳亭妃
苦苓(王裕仁)
陳淑貞
周玉蔻
吳玉珍
劉寶傑
陳東豪
張雅琴
汪 浩
陳凝觀
陳思翰
張宇韶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廖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中華民國台灣 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為法人
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 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 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 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 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二、原告追加主張: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之設立 經本院、內政部及中選會核定在案。請依法執行國家人民利 益行使「全國暫時停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活動」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活動」假處分權利案暨本案聲請 限期起訴、限期裁定暨相關所列機關單位依據國家安全等法 規定義務限期,依本院指示通知以民事檢送被告等違法侵權 證據予本院,暨本案選務涉及國家全國選舉事件,影響國安 人民權益甚鉅,請本院含上開機關最遲應於109 年1 月6 日 前完成暫時停止上述選舉事務,含作出上開涉嫌違法處分及 取消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立法委員參選人選舉登記後除權 併註銷裁定,本院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開公告法院及媒體 等讓全民週知,以維護國家與全民權益及選務公平、公正、 合法性等語,然原告上開追加內容與原起訴確認中華民國臺 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為法人,兩者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 一,其追加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原起訴請求中華民國內政 部、監察院、中央選舉委員會、本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因未據其表明原因事實,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業經本 院裁定駁回,原告自不得就裁定駁回部分而為追加,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追加被告之訴不符合上開要件,從而, 其上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