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131號
KSEV,108,雄簡,213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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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曜州 


      蘇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曜州前於民國9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蘇秀 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 0,000 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4.5%計算利息,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3年8 月3 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 權讓與於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卡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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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