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126號
KSEV,108,雄簡,212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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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王其燦 

被   告 洪惠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袁楚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 年6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0,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0,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洪惠真簽發,袁楚葳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 (下稱系爭支票),袁楚葳並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98萬元 ,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及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袁楚葳有另外簽發支票換系爭支票,又伊與原告間有其他消 費借貸債務,並支付高額利息及以伊的四間房子設定抵押, 而房子遭法院拍賣,原告再與拍得人協商以5000萬元抵銷, 故系爭支票之債務亦應已清償。末以原告脅迫伊簽發系爭支 票,如果不簽就威脅不匯錢給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洪惠真簽發、袁楚葳背書之系爭支票 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45萬元、53萬元,到期均未獲兌現。 ㈡原告另持有袁楚葳簽發之67萬元、68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



6 年8 月4 日、106 年8 月16日之支票兩張,屆期均未獲兌 現。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98萬及遲延利息(自退票理由日起 算)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上開98萬元之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洪惠真袁楚葳請求連帶給付98萬及遲延利息(自退 票理由日起算)有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由洪惠真所簽 發、經袁楚葳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業經付款人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一節,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雄小卷第13-17 頁)。因之,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洪惠真袁楚葳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 票款責任暨票據法所定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至袁楚葳抗辯其遭原告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袁楚葳所 稱原告迫袁楚葳以「若不簽發系爭支票,則不匯款」,此乃 要求袁楚葳擔保借款之償還,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要求袁 楚葳對其債務提供擔保,並非以不利於生命、身體、財產等 惡害之通知,難認法律定義上之「脅迫」,袁楚葳所辯無理 由。
洪惠真袁楚葳是否已清償上開98萬元之債務? ⒈袁楚葳辯以其已將四間房子設定抵押權,經實行抵押權後, 系爭支票已清償云云。惟未見袁楚葳提出實行抵押權及清償 之相關證明,以明系爭支票是否為該抵押權所擔保而已受完 全清償,事證不明,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袁楚葳另辯以其另簽發新支票以換取系爭支票云云。按因清 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 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 定有明文。查袁楚葳簽發新支票以換取系爭支票云云,固為 原告所不爭,惟稱新支票同樣未獲兌現等語,而袁楚葳亦稱 新支票亦未兌現等語(見雄簡卷第28頁),依前揭新債清償 之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洪惠真袁楚葳對於原告所負之票 據債務仍不消滅,自屬當然,故袁楚葳前揭所辯亦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洪惠真袁楚葳連帶給付



原告9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6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到期日 │遲延利息(週年利率6%)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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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惠真袁楚葳│華南商業銀行│45萬元 │ND0000000 │106 年6 月13日│自退票理由日(即106 年6 │
│ │ │ │ │ │ │ │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
├──┼────┼───┼──────┼─────┼─────┼───────┼────────────┤
│2 │洪惠真袁楚葳│華南商業銀行│53萬元 │ND0000000 │106年6月14日 │自退票理由日(即106 年6 │
│ │ │ │ │ │ │ │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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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