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尚瑞強
訴 訟 代 理 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蘇炳璁/ 楊翊/ 周子幼
被 告
兼楊蕭滿圓之繼承人 楊和明
被 告
兼楊蕭滿圓之繼承人 楊淑靜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乙○○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被告丙○○○之繼承人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茲因本院查明甲○○、乙○○等人為被告 丙○○○之繼承人,此有丙○○○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4201號案卷影本 等件附卷可稽,是應由繼承人甲○○、乙○○為被告丙○○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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