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023號
KSEV,108,雄簡,2023,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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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黃俊祥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翁士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凌晨零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大豐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二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詎被告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且依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駛至大豐二路與大昌二路口時貿然偏左,致原告騎 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 因此受有右上及左上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犯過失致人受傷罪有罪確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95 元、假牙製 作費用45,000元、牙齒矯正費13萬元、工作損失11,033元、 機車修復費13,17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過失、 及請求醫藥費及機車修復費部分均不爭執,然對原告請求假 牙製作費用及齒矯正費部分與工作損失部分,則認無理由, 因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支付上開費用或無有法工作之情。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1258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 2,195 元及13,1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機車維修 單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 害支出上述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 機車修理費,均有依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11,03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請假 單及薪資單,原告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請假13日,且被扣薪水 9,533 元及無法支領該月全勤獎金1,500 元之情。另參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門牙斷裂外,尚有肢體多處挫擦傷 ,而因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廚房實習生工作,需要使 用手部及行走,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顯會影響其工作,則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與常情無違。是此,原告請 求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033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假牙製作費用及矯正費部分:
原告因牙齒缺損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若干?




⑴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 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 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 決要旨足參。是以何謂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自應斟酌被害 人意願,及其實際需要而定。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害人已否實際支出 費用,與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係屬二事,蓋被害人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既屬身體或健康遭侵害所受損害之一部 ,自得請求賠償,至於金額若干僅涉及評價問題,非須有實 際支出,始得謂受損害。均合先敘明。
⑵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右上及左上門齒牙冠斷裂,有高醫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應認實在。而經醫師評估,原告上開傷勢, 需先製作臨時牙套、右上正中門牙玻璃纖維釘柱,右上正中 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全磁牙冠,共計45,000元乙節,有高醫 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原告之牙齒缺損,以製作假牙之方式 回復原狀,既能回復原告受傷前之原貌暨牙齒原有功能,亦 合乎原告意願,係屬必要、適當之方法,應堪認定,此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矯正費用13萬元部分,經本院函查矯正部分是否 有必要性等,據該院函覆稱:「黃君因上顎左右兩側正中門 齒斷裂至本院急診求診,安排左右兩側正中門齒根管治療及 假牙製作評估。經補綴科檢查右側正中門齒排列不正,在沒 有接受矯正治療下仍可進行假牙製作,但牙齒修磨量增加造 成齒質損失量增加。而且牙齒容易因咬合受力問題致使牙齒 癒後較差,若經矯正治療,假牙製作的美觀與癒後可以獲得 較好改善」等語,此有該院函文可參。是依上開函文,足認 原告受損害之門牙若未進行矯正治療,仍可以進行假牙製作 ,須進行「矯正治療」係因原告本身右側正中門齒排列不正 所致,此與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傷勢,並無直接之關連性,則 原告請求先以矯正治療為修復方法,即無必要性;是原告雖 得請求牙齒修復費用,惟應以假牙修補為適當,是本院認請 求以4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 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就學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8,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證物袋),爰審酌兩造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4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1,398 元(2,195 +13, 170+11,033+45,000+ 40,000=111,39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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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