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李明光
李展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光珏 住同上
被 告 李瑞香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李榮光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光、李榮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光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積欠原告本金 債務新臺幣(下同)399,482 元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李 明光之相關資料,查得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玉英前於民國 104 年6 月30日死亡,而被告李明光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與被告李展光、李瑞香、李榮光均為李陳玉英之繼承 人。又李陳玉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詎被告李明光在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竟 與被告李展光、李瑞香、李榮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 告李展光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並於104 年10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形同被 告李明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展 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0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展光於104 年10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李展光、李瑞香則以:父母在世時,被告李展光、李榮 光,每月都有給付6,000 元予父母,被告李瑞香則是回家探 望或逢年過節時有不定額給父母錢,母親生病時,都是由被 告李展光負責接送,醫療費用也是由被告李展光負責,父母 親都決定由被告李展光來繼承系爭房地,其他兄弟姊妹也都 同意,父親過世時,我們有以母親名義為被告李明光開立帳 戶,我們會定期存錢到該帳戶,由母親提領現金予被告李明 光,他有分到現金,且父母親過世時,被告李明光均未支付 任何費用,係由被告李展光、李瑞香、李榮光支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明光、李榮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李明光向原告申辦予備金,被告李明光未依約償 還,尚積欠本金399,482 元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申請 書、授信戶電腦查詢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而李陳玉英於104 年6 月30日死亡,被告均未為拋棄 繼承,並協議由被告李展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 104 年10月5 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李展光單獨所有等情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8 年10月22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870888000 號函暨土地登 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5 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光未為拋棄繼承,卻出具對於李陳玉英遺 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李展光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核 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 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1.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2.若有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 、7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 要旨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 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 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 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 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
2.次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展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登 記雖分別發生於104 年10月2 日及104 年10月5 日,然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第二類謄本記載分別為 「列印時間:107 年9 月20日16時53分」、「列印時間:10 8 年6 月4 日14時11分」,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 更早之前業已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 情,是以,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 ,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3.查被告辯稱李陳玉英生病時均由被告李展光負責接送,醫療 費用也是由被告李展光負責,李陳玉英尚在世時,被告李展 光每月均有支付李陳玉英6,000 元生活費,被告李展光有以 李陳玉英名義為被告李明光開立帳戶,並定期存錢到該帳戶 ,由李陳玉英提領現金予被告李明光,李陳玉英之喪葬費用 被告李明光均未支付,渠等就李陳玉英所遺財產如何分配達 成協議等情,業據被告李展光提出李陳玉英大寮中興郵局存 摺資料、李陳玉英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 至第195 頁、第205 頁至第237 頁),而原告對被告所述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堪信為真實。審 酌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 人於代他手 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未扶養者返還,被告李展光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
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其支出李陳玉英生活費用、喪葬 費用,並單獨負責李陳玉英之醫療費用,實質上自足生減少 被告李明光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況被告李展光亦有定期支 付被告李明光金錢之情事,可認均屬被告李展光取得系爭房 地之對價。
4.承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尚非將被告李 明光所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李展光,被告李明光確 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 僅因被告李明光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展光於104 年10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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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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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93地號土地 │142/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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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1386建號建物(│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 │
│ │巷15號3樓之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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