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雄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張偉聖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蓁
被 告 李承翰即李居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7 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3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口 處,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右手多處挫擦傷、右膝 挫傷瘀腫及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 用6,400元、工作損失費用28,917元(每日工資964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910元、行車紀 錄器費用3,990元及包包損壞費用4,600元,以上共計351,98 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8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原告為肇事次因。又原告僅受到上肢、右手多處挫擦傷、右 膝挫傷瘀腫等傷害,非常輕微,不僅未住院,診斷書未記載 看護,亦未記載需修養日數,因此就看護費用60,000元、交 通費用6,400 元、工作損失28,917元等請求,無證據以實其 說,應不足採。再者,原告之系爭車輛應予折舊。且原告就 行車紀錄器3,990元、包包損壞費用4,600元等無購買之憑, 據以資證明購入價格,亦未折舊,其請求無據,應不足採。 末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與診斷書之傷勢不
成比例,與事實不符,其請求太高,應不足採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不爭執,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70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除前項醫療費用之外,原告請求被告交通費用 6,400 元、工作損失28,917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910元 、行車紀錄器3,990 元、包包損壞費用4,600 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等,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0,000元,此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專人看護,且沒有其他單 據足以佐證,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見院卷第 182 頁),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列入原告之請求範圍,合先 敘明。
㈢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支出 交通費用6,400 元及工作損失費用28,917元,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以其說,尚難遽信需上開 費用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行車紀錄器費用及包包損壞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 ,因支出行車紀錄器費用3,990 元及包包損壞費用4,600 元 ,有原告提出之購物網站訂購價格頁面等資料為憑,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有據。
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5,910元。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6 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 4 月22日,該系爭車輛實際已使用約1 年10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4,868元【計算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910÷(3+1 )≒11,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5,910-11,478)×1/3 ×(1+10/12 )≒21,0 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5,910-21,042=24,868】,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868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茲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參以原告所受侵害程 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程度,原告之過失比例 為40%,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60%,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377元【計算式:45,628元×0. 6 =27,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3,86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