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827號
KSEV,108,雄簡,182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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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賴沛宸(原名賴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 年10月28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7,851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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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