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750號
KSEV,108,雄簡,1750,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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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呂金龍  
被   告 林美娟即呂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金龍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 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 萬9,996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於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轉讓之通知,被告呂金龍始於民國95年3 月至95年4 月繳款4,000 元。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金龍給付原 告4 萬5,996 元,及其中4 萬3,856 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



呂金龍於92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8 月21 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息方式,即自利息借款日起,按週年利 率18.15 %計收利息,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 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中小企銀 本金8 萬5,731 元未清償。中小企銀嗣於96年8 月27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債權讓 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5,731 元 ,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 %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 ,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 . 讓售案件帳卡、 民眾日報公告各1 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前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金龍給付原告4 萬5,996 元,及其中 4 萬3,856 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信用貸款、債權讓與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5,731 元, 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 %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 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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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