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吳尚訓
被 告 高鴻炫
訴訟代理人 熊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 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 支票經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林酉宸欲向原告借款,故向被告商借系 爭支票持之調款,但被告本身並無要向原告借款或擔任保證 人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77頁) ,而觀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亦稱:林酉宸向原告借款時我有 在場,但因原告同意借款的條件是要有支票,我就開出系爭 支票給原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7 年度他字第6806號卷【下稱6806號卷】第65頁),堪 認兩造就系爭支票確為直接前後手無訛。
㈡、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與林酉宸10 7 年2 月8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消費借貸(下稱系 爭借貸)之還款(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則抗辯系爭支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供林酉宸借票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 第77頁),難認雙方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一致,兩造既為直 接前後手,就應由屬票據債務人之被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雖提出保管證明書欲為證明(見本 院卷第35頁),惟觀該保管證明書並未載明被告係何時將系 爭支票交付林酉宸代為保管,亦未陳明林酉宸保管系爭支票 之緣由,實難認被告所為抗辦為真實。
⑵、另觀林酉宸於偵查時稱:當初是被告與我一起向原告借款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967 號【下稱967 號卷】 卷第64頁);而被告於偵查時則稱:當初跟原告借款時,我 有在場,也有同意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作為還款擔保等詞( 見6806號卷第65頁),併觀原告另執有林酉宸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等節(下稱系爭本票),堪認被告既願協同林酉 宸共同與原告會面,甚而於林酉宸開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 保後,仍當場另行開立系爭支票,親自將之交付原告作為借 款還款擔保,堪認被告應有與林酉宸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 ,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屬擔保系爭借貸之還 款,應非虛言。縱令被告抗辯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然自被告 明知系爭支票將用以擔保林酉宸對原告之50萬元借款情況下 ,猶願自行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則於被告無 法舉證抗辯事由存在之際,仍當於林酉宸未能按期還款時, 負票據責任,是其抗辯其非債務人,無須兌現票款等節,自 不可採。
2、綜合上述,本件既已確立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 貸,則就系爭借貸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則應回 歸相關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加以確立。
㈢、原告可否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如可,範圍為何?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拒絕付款一 事,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 89頁),被告原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支付責任,然因兩造為 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就系爭借貸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是以:
⑴、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原告既已自承 當初被告及林酉宸原欲借用50萬元,然因其已預扣3 個月之 利息,故實際僅交付47萬借款(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借貸之本金,就應限於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之「47萬元」。
⑵、而原告另主張:系爭借貸之清償日經約定為107 年5 月8 日 ,利息為每月以1 萬元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 林酉宸開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 年2 月8 日,被告與林 酉宸亦係於107 年2 月8 日向原告會面、並收受47萬元之借 款,惟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為系爭借貸成立後之3 個月即107 年5 月8 日等節,考量系爭支票、本票開票之期 限差距確為3 個月,原告預扣利息之數額亦為3 萬元,堪認 原告主張前揭之「清償日」、「利息約定」,均屬真實。⑶、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借款本金47萬 元,每月利息1 萬元計算,系爭借貸約定利率竟已高達週年 利率26%【計算式:12萬元(年利息總額)÷47萬元=0.26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實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 限制,是於林酉宸或被告未任意給付之情況下,原告應不得 向渠等請求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堪認自107 年5 月8 日系爭借貸清償期屆至起,迄至本件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原告可向林酉宸及被告請求之屆期利息至多應 為14萬4,992 元【計算式:47萬元(借貸本金)×20%(法 定最高週年利率)×563/365 (107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 2 月2 日止經過之總天數)=14萬4,99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最高數額應僅為61萬4,992 元【計算式:47萬元 (借貸本金)+14萬4,992 元(屆期利息)=61萬4,992 元 】。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林酉宸已清 償部分款項,現僅有30幾萬元未為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3 頁),被告於偵查程序則稱:系爭支票到期後,我有幫林酉 宸把50萬元借給下線作為美樂家之帳款,再把錢還給原告等 語(見6806號卷第67頁),然觀被告於偵查程序所提出、作 為清償之收據,僅記載「茲收到林酋宸借貸之小美系統催收 款,共計玖萬陸仟肆佰元整(詳如附件)尚剩餘款~肆拾萬 參仟陸佰元正,收款人簽名:吳尚訓、代催收人簽名:高鴻 炫,107 年5 月10日」、「茲收到林酋宸借貸之小美系統催 收款共計壹萬陸仟伍佰元整尚剩餘款~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元 正,收款人簽名:吳尚訓、代催收人簽名:高鴻炫,107 年 5 月22日」等語(見6806號卷第79頁、第81頁),則該等收 據之借用人記載為「林酋宸」而非「林酉辰」,姓名已有不 同,而該收據之借貸內容則為「小美系統催收款」,亦無法 推斷出與系爭借貸之關連為何,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林酉宸或被告確實已有清償,難認系爭借貸有何因清償而消 滅之情況。
2、從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應僅得就系爭支票向被告請 求給付61萬4,992 元,又因該等數額已內含以法定最高利率 計算之借貸利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支票再向被告請求票據 法第133 條所定之法定票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9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 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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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 │(新臺幣)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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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0000000 │100萬元 │107年5月8日 │高鴻炫│合作金庫商業│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未載 │
│ │ │ │ │銀行新興分行│路1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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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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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發票地 │受款人│
│ │(新臺幣)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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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226 │100萬元 │107 年2月8 日 │林酉宸│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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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