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419號
KSEV,108,雄簡,1419,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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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石俊賢 


被   告 許舜堯 


訴訟代理人 楊勝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一至五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經營車行,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因 資金出現缺口,因此經由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被告僅交付45萬元),同時開立表1 編號1 至5 共5 張本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面額各為10萬元整未載到期日合計50萬元 ,及一張借據交由被告收執。107 年8 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 借款10萬元整,同時開立附表1 編號6 本票號碼(0000000) 。108 年1 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345,000 元,同時開立 附表1 編號7 至12本票6 張,面額5 萬元(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及 附表1 編號13面額45,000元1 張(票號:0000000),原告共 向被告借款次合計945,000 元。㈡原告自向被告借款後即陸 續還款(詳如附表2 原告主張一欄),合計原告總共還給被 告1,700,365 元。惟被告仍認為原告所還款項僅為利息因此 即經常至原告所經營之車行騷擾,期間除被告外有時又帶了 2 、3 名壯漢,因原告家中有年幼小孩,深怕被告對原告家 中妻小不利,因此在被告威嚇之下又開立附表1 編號13至17 共4 張本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與上述13張本票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各2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2萬元,然這4 張本票實質上原告並未取 得款項,係原告在被告逼迫下而簽立。依民法第205 條、20 6 條規定,約定債務的年利率不得超過20% ,超過的利息被 告無請求權。再者當初原告向被告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利率 ,且原告已將款項全數還清且已超出原借款金額甚多,因此



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本票係被告未返還原告,因 此被告持上開本票向原告請求裁定顯然不合法,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為此原告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消 滅被告持有票據之請求權。爰依法提起確認附表1 所示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進口車繳交購車 款項現金50萬元,雙方約定於107 年3 月16日交車,原告並 立有汽車買賣協議書乙份交與被告,後因原告於107年6月15 日向被告坦承無資力將車交給被告,經雙方協議下將此筆購 車款變成其私人借貸,於是便開立同額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原告主張已於108 年2 月28日遵期全數清償票款,惟 108 年2 月28日當日原告只有匯款10,000元至被告設於中華 郵政台南和順郵局帳戶。況原告於108 年3 月10日還與被告 協商如何清償之前借款,後來由原告之配偶陳家鈺及家族中 的長輩( 叔父:石水龍) 出面協助欲幫原告清償所積欠的款 項,經協議後其家人以簽署借據、協議書、讓被告收執( 見 證,且書中大部分皆有記載:『如經清償需返還本票或權狀 正本』等語,原告家人於107 年3 月10日立有上述證據交付 被告,怎會主張於107 年2 月28日已全數清償。由此可證被 告目前所執有之票據,皆屬原告尚未清償借款之票據,原告 及家人都這麼的在意清償後要取回本票,怎會於付完款項後 而不將本票取回的道理。原告還款金額約為20萬元左右,且 都已取回相對金額之本票,絕非原告所自稱共有8 次金額計 有793,000 元(被告抗辯關於原告還款詳情,詳如附表2 被 告答辯一欄)。另原告主張附表1 編號14-17 號本票係遭被 告脅迫而簽發,為何原告當時不報警處理?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 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附表1編號13至17號本票部分: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證明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且就該抗辯事由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
⒉查:附表1 編號14-17 號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業經原告自 承在卷,且觀之系爭本票之記載,亦已將絕對應記載事項予 以載明,被告既為執票人,自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又被告係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見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雖非不得以其與被告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但原告應就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強押始簽發附表1 編號14- 17號本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發附表1 編號14-17 本票云云,並 提出錄影翻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17-125 頁)。而依該 翻拍照片時間時係107 年8 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此與原告 自承簽發附表1 編號14-17 本票時間即108 年3 月10日已相 隔超過半年,要難為原告主張其在108 年3 月10日遭脅迫而 簽發附表1 編號13-17 號本票之有利證據。除此之外,原告 即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酌以原告就其主張遭被 告脅迫,卻未立即報警,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從而, 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簽發附表1 編號14-17 本票之事實, 即難認為真實。
㈢針對原告主張就附表1 編號1 至13號本票部分: ⒈關於附表1編號1至5本票部分;
⑴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但若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仍為法之所許。原告 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以為憑證,則兩造 間即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自得執其與被告間之事 由以為對抗。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 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再者,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乃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⑵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仍須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對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被告主張就附表1 編號1 至5 借款部分共交付50萬元借 款予原告乙節,固據提出借據(見本院卷183 頁)及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為憑。然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為無因證券 ,其上並無任何收款字樣之註記,難以憑為原告確有收受50 萬元之證據。又原告於107 年2 月15書立之現金借據記載: 「本人(借款人)石俊賢於民國107 年215 日向許順堯借款 50萬元應急之用,承諾民國107 年228 日以前交還現金50萬 元整,並開立5 份商業本票每份金額10萬元整共五份…」等 語,其上並無任何記載被告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收訖等 語,是依上開借據之記載,僅能認為原告借款50萬元之意, 但並無法以此推斷被告事實上確有交付50萬元之款項,且被 告並未提出伊確有交付50萬元現金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就附 表1 編號1 至5 本票借款部分,被告僅交付45萬元現金等語 ,並非無據。是此,兩造間就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部分, 雖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僅足額交付45萬元,然並無證據 證明其另有交付5 萬元款項,故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僅有45萬元,先予敘明。
⑶原告主張就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認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借款,未向 原告收取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兩造間就 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 。至被告抗辯原告允諾就上述借款50萬元部分,每個月會給 予分紅金75,000元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院審酌原告既因需錢恐急而向被告借款,足見原告經濟 狀況有困難,其豈可能無端允諾被告每月支付高達月息百分 之15支紅利金予被告,即與常情有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兩造間應無被告所稱原告每月就上開 借款部分,給付75,000元紅利金之約定。則原告就上該50萬 元借款清償之部分,應均認為是清償本金無訛。 ②基此,依附表2 編號6-8 、10、15、19、22-24 、28、33、 38,被告自承原告就上述50萬元借款部分已交付之金額已高 達583,850 元,已超過借款金額45萬元,是被告主張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簽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後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附表1 編號1 至5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⒉關於附表1編號6至13部分;
⑴兩造對附表1 編號6 至13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 ,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按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 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 ,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雖然負債字據之 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 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 ,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債權 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債權人若未返 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 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 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 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 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 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 條、第144 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 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繳付明細、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5 -63 頁),主張業已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清償全部票款 債務(包括附表1編號6至13部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上開繳付金額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者,並無任何被告之簽 收資料可憑,已難信為實。又上述存摺明細,雖有原告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記錄,然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款項係為清償附 表1 編號6-13號本票之債務。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繳付金額明 細所載,原告主張附表2 編號18、21、25、29、34-37 交付 之金額達29多萬元之款項,原告縱未列帳估算,以其自承之 附表1 編號6 至13本票之借貸金額445,000 元計算,原告已 繳付超出借貸本金近6 成之款項,其豈無任何察覺,而不向 被告要求取回已清償票款之本票?且若原告已清償被告全部 票款債務,為何原告而仍於108 年3 月10日簽寫借據,坦承



尚積欠原告62萬元及161,200 元(見本院卷95-96 頁),顯 然有違常理。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清償之 事實,其主張業已清償附表1 編號6 至13號之票款債務云云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1 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附表1 編號1 至5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原告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部分,因本院已108 年11月5 日開 庭時闡明原告應最於108 年11月18日前提出應調查證據之書 狀,且諭知本案將於108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惟原告至10 8 年11月26日辯論當日始提出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本院認 原告實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 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對 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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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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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6月15日│10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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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6月15日│10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
│003 │107年6月15日│10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
│004 │107年6月15日│10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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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6月15日│10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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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8月10日│10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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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1月16日│5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




│008 │108年1月16日│5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
│009 │108年1月16日│5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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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8年1月16日│5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
│011 │108年1月16日│5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
│012 │108年1月16日│5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
│013 │108年1月16日│45,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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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8年3月10日│20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
│015 │108年3月10日│10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
│016 │108年3月10日│10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
│017 │108年3月10日│220,000元 │未 載│108年3月3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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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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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清償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編號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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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85,000 │親送75,000元現金( 許舜│此為捏造事實被告並未收到,請原│1 │
│19日 │ │堯家裡),罰金10,000元│告提出被告有無簽收紀錄 │ │
├────┼─────┼───────────┼───────────────┼───┤
│107年4月│90,000 │親送75,000元現金( 許舜│此為捏造事實被告並未收到,請原│2 │
│21日 │ │堯家裡),罰金15,000元│告提出被告有無簽收紀錄 │ │
├────┼─────┼───────────┼───────────────┼───┤
│107年5月│75,000 │親送75,000元現金( 台南│此為捏造事實被告並未收到,請原│3 │
│15日 │ │大內省南機車行) │告提出被告有無簽收紀錄,且這3 │ │
│ │ │ │個月原告所稱之利息為何都不一樣│ │
│ │ │ │,由此可證原告說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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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6月│17,115 │匯款利息,罰金17,100元│為還款107年年初石俊賢以銀行需 │4 │
│4日 │ │ │補稅金急需用錢,有開票也有證人│ │
│ │ │ │可證明於6/4原告有歸還且該票據 │ │
│ │ │ │也已銷毀(於潮州麥當勞交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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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6月│30,000 │匯款30,000元 │為歸還107年5月18日車輛保養費用│5 │
│18日 │ │ │3,400與清償前借款共26,600元整(│ │
│ │ │ │票據已銷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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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6月│10,000 │匯款10,000元 │此為原告年初將本人購車金50萬元│6 │
│19日 │ │ │拿去周轉後無法交車答應給予我同│ │
│ │ │ │他公司月分紅之紅利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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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6月│30,000 │匯款30,000元 │此為原告年初將本人購車金50萬元│7 │
│22日 │ │ │拿去周轉後無法交車答應給予我同│ │
│ │ │ │他公司月分紅之紅利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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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6月│35,000 │匯款5,000,罰金30,000 │此為原告年初將本人購車金50萬元│8 │
│24日 │ │ │拿去周轉後無法交車答應給予我同│ │
│ │ │ │他公司月分紅之紅利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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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7月│17,000 │匯款,罰金17,000元 │此為原告還款107年1月10日所借取│9 │
│7日 │ │ │之金錢(票據已銷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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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7月│108,850 │電匯75,000元,罰金 │75,000元為同公司私下協議紅利金│10 │
│20日 │ │33,850元 │。溢收款項為給付107 年1 月3 日│ │
│ │ │ │與7 月15日借款兩筆為25,500元與│ │
│ │ │ │18,500元本月僅收64,850元紅利金│ │
│ │ │ │ ( 64,850+44,000=108,850) │ │
├────┼─────┼───────────┼───────────────┼───┤
│107年7月│4,000 │匯款,罰金4,000元 │此為原告歸還107年7月24日借款( │11 │
│27日 │ │ │5,000元僅收4,000元) │ │
├────┼─────┼───────────┼───────────────┼───┤
│107年7月│7,500 │匯款,罰金7,500 │此為被告之友人林俊傑向被告還款│12 │
│31日 │ │ │7,500請石俊賢代為匯款,非原告 │ │
│ │ │ │所有之金錢 │ │
├────┼─────┼───────────┼───────────────┼───┤
│107年8月│13,500 │匯款,罰金13,500 │此為原告拜託被告向他人借貸65, │13 │
│3日 │ │ │000元約定10%利息計6,500元與被 │ │
│ │ │ │告友人林俊傑於6月30日歸還被告 │ │
│ │ │ │7,500元並匯入原告帳戶請其轉交 │ │
│ │ │ │給告,但是卻被原告非法挪用於8/│ │
│ │ │ │3日匯款返還(兩筆款項合計為14, │ │
│ │ │ │000元,但被告僅收到13,500元) │ │




├────┼─────┼───────────┼───────────────┼───┤
│107年8月│10,000 │匯款,罰金10,000 │此為歸還6月30日借款17,000元內 │14 │
│14日 │ │ │的10,000元,仍有7,000元未歸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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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8月│85,000 │匯款70,000元,現金支付│此為歸還107年7月20日借款21,00 │15 │
│25日 │ │5,000 元,約定27日補罰│ 0元(僅攤還11,000元)與分紅利息│ │
│ │ │金10,000元 │69,000元合計8萬,原告稱5千送至│ │
│ │ │ │本人家中,可當晚我有約他來他沒│ │
│ │ │ │來直到隔天才出現的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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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8月│25,000 │匯款,罰金25,000元園 │實為申請8月3日車輛保養3,400元 │16 │
│27日 │ │ │(圖證7-3) │ │
│ │ │ │清償6月30日餘款7,000元(圖證 │ │
│ │ │ │3-1) │ │
│ │ │ │清償7月20日餘款10,000元(圖證 │ │
│ │ │ │4-1) │ │
│ │ │ │清償7月24日借款5,000元(圖證 │ │
│ │ │ │4-2) │ │
│ │ │ │以上實收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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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6,500 │匯款,罰金6,500元 │此為向第三方借貸本金65,000元,│17 │
│1日 │ │ │10%為6,500元,實收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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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10,000 │分期償還本票金額,票號│實為攤還281,357 (7月1日1萬5千 │18 │
│3日 │ │:0000000 │,票據分兩次攤還),實收10,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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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100,000 │匯款75,000,罰金25,000│此為每月分紅利息7.5萬,當中溢 │19 │
│25日 │ │ │收2.5萬元部分,其中16,000元為 │ │
│ │ │ │歸還9月13日借款16,000元應為合 │ │
│ │ │ │併前借款攤還9,000元,何來罰金 │ │
│ │ │ │2.5萬?又是在說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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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 │6,500 │匯款,罰金6,500 │此為向第三方借貸本金65,000元,│20 │
│月5日 │ │ │10%為6,500元,實收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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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 │5,000 │分期償還本票金額,票號│實為攤還281,357 元( 7 月1 日1 │21 │
│月8日 │ │:0000000 │萬5 千,票據分兩次攤還),實收│ │
│ │ │ │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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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 │100,000 │親送75,000元現金( 許舜│實為繳納10月份紅利金15%確實有 │22 │
│月25日 │ │堯家裡),罰金25,000元│收到匯入本人郵政20,000元但送至│ │
│ │ │ │本人家中僅26,000元,如有溢收之│ │
│ │ │ │情事請提出證據或現金簽收條,實│ │
│ │ │ │收4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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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 │8,950 │匯款,罰金8,950元 │補足10月份15%紅利9,000元,實收│23 │
│月27日 │ │ │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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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 │20,000 │匯款,罰金20,000元 │補足10月份15%紅利20,000元,實 │24 │
│月29日 │ │ │收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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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1 │6,500 │分期償還本票金額,票號│此為向第三方借貸本金65,000元,│25 │
│月6日 │ │:0000000 │10%為6,500元,實收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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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1 │10,000 │匯款,罰金10,000元 │實為歸還107年10月20日借款20,00│26 │
│月22日 │ │ │0元,僅先攤還10,000元,實收10,│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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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1 │3,950 │匯款,罰金3,950元 │為歸還10月20日借款剩餘款項10, │27 │
│月26日 │ │ │000元(餘款6,000元未還),實收3,│ │
│ │ │ │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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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1 │120,000 │匯款75,000元,罰金 │此為車款50萬協議石俊賢外匯車公│28 │
│月27日 │ │45,000元 │司月紅利金15%以外..多餘之款項 │ │
│ │ │ │應是合併其它欠款清償45,000元,│ │
│ │ │ │實際收款1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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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 │16,500 │分期償還本票金額,票號│一萬塊部分為代購龍魚後來取消代│29 │
│月1日 │ │:0000000 │購之退款,再,其中6,500元為向 │ │
│ │ │ │第三方借貸本金65,000元,10%為 │ │
│ │ │ │6,500元,沒有16,500的票據何來 │ │
│ │ │ │清償16,500元?又說謊了。實收 │ │
│ │ │ │1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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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 │20,000 │匯款,罰金20,000元 │此為返還11月26日剩餘款項6,000 │30 │
│月16日 │ │ │元及本人母親於12月12日代匯款項│ │
│ │ │ │15,000元,實收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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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 │10,000 │匯款,罰金10,000元 │此為返還12月18日向我收取車輛過│31 │




│月22日 │ │ │路費10,300元(當初說好保養跟過│ │
│ │ │ │路費他負責),實收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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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 │20,000 │匯款,罰金20,000元 │清償281352,0000000(0月1日1萬票│32 │
│月28日 │ │ │據),實收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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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還 │1,016,865 │ │ │ │
│款總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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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30,000 │匯款75,000元,罰金 │此為車款50萬協議石俊賢外匯車公│33 │
│3日 │ │55,000元 │司月紅利金15%中6,500元為向第三│ │
│ │ │ │方借貸本金65,000元,10%為6,500│ │
│ │ │ │元,應是合併其它欠款清償48,500│ │
│ │ │ │元,實收130,000元(友人戶名:王 │ │
│ │ │ │壬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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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22,000 │分期償還本票金額,票號│清償281354,000000(0月1日1萬票 │34 │
│12日 │ │:0000000 │據2張),實收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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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0,000 │分期償還本票金額,票號│清償000000(0月1日1萬票據),實│35 │
│13日 │ │:0000000 │收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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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30,000 │分期償還本票金額,票號│此為本人向石俊賢調借30,000元,│36 │
│14日 │ │:0000000(已清償完畢) │電話裡口頭約定16日歸還,還答應│ │
│ │ │ │他16日外面款項收回後再借他需要│ │
│ │ │ │款項,實收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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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95,000 │親送195,000元現金(台南│此為還款108年1月19日晚間向我調│37 │
│21日 │ │大內省南機車行) │借195,000元,何來清償票據?石俊│ │
│ │ │ │賢手寫欠條,填寫金額為345,000 │ │
│ │ │ │元,實收19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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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50,000 │親送150,000元現金(台南│此為原告年初將本人購車金50萬元│38 │
│26日 │ │大內省南機車行),至此│拿去周轉後,無法交車答應給予我│ │
│ │ │,票據號碼0000000,6052│同他公司月分紅之紅利金75,000元│ │
│ │ │629,0000000,0000000,60│,而非150,000元,若有存疑請提 │ │
│ │ │52632,0000000,0000000 │出證據或現金簽收條證明,若提不│ │
│ │ │之債務皆已清償完畢 │出何來清償票據?實收7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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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8,000 │當日匯款及親送許舜堯家│歸還1月20日由本人先代付租車款 │39 │




│28日 │ │裡,罰金匯款13,000元,│項12,700元,並無收到原告所稱 │ │
│ │ │現金支付5,000 元 │18,000元,若執意有請提出證明(│ │
│ │ │ │我到隔天凌晨才回家)實收13,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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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8,500 │匯款18,500元,罰金 │私下借款太多真的忘記是哪一筆還│40 │
│31日 │ │18,500元 │款,實收1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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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2月│10,000 │匯款10,000元,罰金 │此為歸還2月21日借款16,000元, │41 │
│23日 │ │10,000元 │餘款6,000元未還,實收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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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2月│10,000 │匯款10,000元,罰金 │此為歸還2月27日借款16,000元, │42 │
│28日 │ │10,000元 │餘款6,000元未還,實收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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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還 │593,500 │ │ │ │
│款總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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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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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