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英敏
訴訟代理人 顏明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 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6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