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廖謝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面層房屋(下稱房 屋)及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均係伊所有,被告未經伊同意 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向訴外人尤成翰承租 系爭騎樓面積約3.04平方公尺,供其設置「武廟春捲」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騎樓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000 元之損害,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同區武廟路100 號房屋係相鄰房屋, 並屬同棟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因系爭大樓2 樓以上 住戶均使用公用樓梯進出,伊攤位即位於公用樓梯前道路上 已有30餘年,伊僅偶爾放置椅子於騎樓上供己或客人休息, 並無占用系爭騎樓,惟因對公用樓梯使用者仍有阻礙,伊始 每月交付8,000 元予系爭大樓住戶推派之管理人做為補貼費 用,嗣管理人結算後,於扣除公用清潔費及電費等支出成本 ,剩餘即分配予系爭大樓住戶,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廖春山 不僅於101 年6 月至12月曾擔任管理人,亦曾受分配補貼費 ,原告亦曾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6 月代收補貼費,對於上 情知之甚詳,故伊並非無權占用,且伊已將系爭攤位遷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 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及系爭騎樓 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攤位擺放在系爭房 屋前道路上,然否認占用系爭騎樓,並以僅偶爾放置椅子 於騎樓上供己或客人休息為辯。經查,被告已將系爭攤位 遷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 頁)。觀諸原告提 出被告將系爭攤位遷離前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69 至18 8 頁),被告雖將系爭攤位放置系爭房屋前方之道路,然 尚有擺放桌椅及經營攤位之備料於系爭騎樓上,佐以被告 自承已擺放系爭攤位30餘年,顯見被告亦長期擺放桌椅及 攤位之備料於系爭騎樓上,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確實 對該範圍之系爭騎樓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足認被 告擺放系爭攤位同時亦占用使用系爭騎樓,被告此情所辯 ,顯不足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 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騎樓,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騎樓之合 法權源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在系爭房屋前方道路擺放系爭攤位同時使用系爭騎樓 ,訴外人廖春山、尤成翰曾以系爭大樓之住戶代表向被告 收取每月租金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 頁),並據被告提出公共費用收支表資料為證(本院卷第 83至120 頁,下稱系爭收支資料),顯見被告擺放系爭攤 位使用系爭騎樓,業經系爭大樓住戶同意,並由被告給付 租金作為使用代價,其與系爭大樓住戶間成立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足見被告占用系爭騎樓,已有合法使用權源, 並非無權占用。
2、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住戶代表向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並未分 配伊所有系爭房屋,故被告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騎樓等語 。惟查,廖春山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79 頁)。依系爭收支資料所示,該租金之 分配固未記載系爭房屋及100 號1 樓房屋,然廖春山或以 98號2 樓之名簽收領取租金,或以100 號2 樓之名簽收領 取租金,甚至原告亦曾以98號2 樓之名領取租金(本院卷 第111 頁),顯見系爭大樓住戶(包含原告與廖春山)與 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所收租金並未分配系
爭房屋,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騎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3、綜上,被告係依據其與系爭大樓住戶(包含原告)間所成 立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騎樓,被告所受占有使用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