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71號
原 告 鄭淑敏
被 告 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二、查原告就被告方樹人所經營之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為納公司)售與原告之皮包有瑕疵,向方樹人起訴求償,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艾為納公司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0 7 頁),並經徵得方樹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 審酌方樹人為艾為納公司之負責人,其應訴期間就前開皮包 瑕疵爭訟所為舉證攻防,與艾為納公司以出賣人之地位所使 用之攻防方法一致,其間具證據共通性,允原告追加艾為納 公司為本件被告,尚不防礙方樹人及艾為納公司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而原告於追加艾為納公司為被告後,其求償金額仍 在10萬元以下,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經核原告追加艾為納 公司為本件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方樹人經營艾為納公司代理銷售GENNY 品牌皮包 ,並在大立百貨公司設有專櫃,原告於民國102 年年底(即 當年度11月、12月間),陸續在大立百貨公司專櫃、85大樓 飯店特賣會會場,向被告購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只皮包 (以下合稱系爭皮包,其中編號2 、5 係在85大樓特賣會會
場購得,其餘均在大立百貨公司專櫃購買),並將系爭皮包 連同各自防塵袋收納於衣櫃中,迨107 年6 月間原告第一次 取出附表編號6 所示皮包(下稱編號6 皮包)使用,未料該 皮包表層竟脫皮、剝落,經原告於107 年6 月24日持該皮包 前往大立百貨公司專櫃要求處理,被告竟置之不理,甚而要 原告逕將該皮包丟棄,拒絕修復(下稱系爭事件),俟原告 再次檢視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皮包(下稱編號1 至5 皮包) ,始發見各該皮包雖未曾使用,卻呈現褪色、變形等瑕疵( 與前述脫皮剝落之瑕疵,合稱系爭瑕疵),可見被告銷售系 爭皮包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求償金 額」欄所示損害,合計6 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又 系爭皮包所用材質、被告所提供之商品銷售服務當代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品質,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方樹人 為艾為納公司之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規定,自應就上開損害與艾為納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3至59、107 頁)。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二、被告則以:被告代理進口GENNY 副牌GENNY IERVOLINO (下 稱系爭品牌)皮包,系爭皮包亦在其代理銷售之列,系爭皮 包均經出口國當地主管機關檢驗合格,銷售時亦將皮包交由 客戶當場檢查無瑕疵、無異議後,客戶始行受領,被告除隨 包檢附材質卡、維修認同卡、國際保證卡等證明文件予客戶 外,並告知客戶保固期間為1 年,暨後續送修、保養等事宜 ,被告提供之服務、代理銷售之皮包品質均合乎當代專業水 準。又被告代理之皮包自西元2000年起,為合乎歐盟規範, 均改採PU環保材料製作,該材料在高濕度環境下,會自然產 生裂解,須定期使用保養油、清水或其他適當方法保養皮革 表面,並將皮包置於通風環境,始能延長商品壽命,而編號 1 、6 皮包因係採用PU材料製作,亦難避免材質老化而裂解 之命運,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編號2 至5 所示皮包均係 完整無瑕疵之商品,其中編號2 皮包係以皮面染色深、淺, 來呈現對稱式設計,要無褪色。此外,原告買受系爭皮包罹 於1 年保固期間,始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修 復或賠償,更何況依原告返櫃提出之編號6 皮包受損情狀, 至少需費成本5,000 元始能修復,經被告向原告報價後,原 告已明示拒絕修復,被告自無為原告保管或置換新包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82至83、84、109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復於同條第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 ,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消保法之立法目的 ,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 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乃現行學說及實務之多 數見解,則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致生損害(固有利 益之損害) ,且該損害乃肇因於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 始有消保法之適用,倘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無涉商 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 93年版民事裁判書彙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皮包有 附表所示瑕疵,衡諸各該瑕疵內容乃純係系爭皮包本身之材 質瑕疵,無涉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自應回歸適用民法買賣章節有關物之瑕疵之規定, 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無理由。
四、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先例)。民法第 356 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則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5 年而消滅。準此,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 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者,其權利於買受人受領後,即物之交付 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 定期間,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 號裁判要旨)。經查:
㈠原告自102 年11月起陸續在被告設於大立百貨公司之專櫃、
85大樓特賣會等處,購入系爭皮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乃臨櫃為實物買賣。又原告買受系爭皮包時,均經 專櫃小姐提出商品實物供其檢查無誤後,始同意受領之事實 ,亦經原告自承:「當時的確檢查外觀無誤以後就帶回家」 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原告購入系爭皮包時均 經現場檢查所受領之皮包,並於檢查無瑕疵後,同意受領系 爭皮包,自無物之瑕疵可言。
㈡又被告對於107 年6 月間編號6 皮包確有表面脫皮、剝落情 事,及本院108 年5 月30日勘驗編號1 皮包確有表面脫皮、 掉屑、破損情形,固不爭執,惟辯稱:編號1 、6 皮包因以 PU環保材料施作,該材料在高濕度的環境下,會自然產生裂 解(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查PU材料乃系爭品牌製造皮包 之材料之一,有被告提出之材質卡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 ,而PU皮革係在牛皮的第2 層皮料上塗敷一層或多層PU樹脂 做為基布之薄膜,也稱貼膜牛皮,PU聚氨酯為環保材質,用 久會自然分解,但PU塗層位於皮革表層,PU層會因自然環境 裡的水分、光、熱等複合作用,產生化學反應並開始分解, 倘長期處在潮濕環境下,則會逐漸產生黏著現象,甚至分解 脆化,造成剝落,而台灣屬於海島型潮溼氣候,溼度較高, 收藏時務必乾燥,避免受潮而加速PU皮革老化,且據研究顯 示,該材質劣化情形,與使用次數並無相關,此為PU材料在 通常情形下所展現之化學、物理特性。惟據原告陳稱,其於 購入編號1 、6 皮包後,即逕將皮包置入防塵袋內,連同防 塵袋放在衣櫃,既未使用過上開皮包,亦未為皮包上油、清 潔,復未將皮包取出通風、保養(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等 語,佐以被告出具之維修認同卡所載客戶權益須知事項,已 提醒使用者「最好將皮包內之物品取出其掛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 頁),可知被告於售出系爭皮包時,已經告知系 爭皮包須適時置放在通風環境下,然而原告既未定期將皮包 取出通風,使皮包常保乾燥,亦未以防潮箱收藏上開皮包, 徵諸前揭PU材料特性,自難避免編號1 、6 皮包表層因PU材 料自然劣解而脫皮剝落之結果,被告前開辯解,核與PU材料 之特性相符,係屬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出 售編號1 、6 皮包時有何未能經即時檢查發現之固有瑕疵存 在,要難僅憑事隔4 年7 個月後發生皮包表層脫皮、剝落之 結果,遽謂可歸責於被告。
㈢次查,編號2 皮包確呈深淺兩色,其中淺色部分係呈束包帶 形狀,約佔皮包表面積1/3 之事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被告辯稱:該款 皮包係以深淺配色,採對稱式設計,非有成色不均或褪色瑕
疵(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同款酒紅色皮包到院以供勘 驗,經本院當庭履勘:該皮包樣式、外觀呈現方式、深淺配 色位置及比例等,均與編號2 皮包相同,有108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所辯核與前開 勘驗結果相符,容屬非虛。原告復未能提出102 年年底購入 編號2 皮包時之實物照片,以證編號2 皮包現狀與購入之初 究有何差異,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詞,遽認編號2 皮包有 何瑕疵
㈣再經本院勘驗編號3 至5 皮包外觀、內裡均屬完整,表皮並 無脫落、金屬提把亦無掉漆情形,有108 年10月3 日、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91、106 頁), 原告亦坦承編號3 皮包「顏色變淡,不光亮」、編號5 皮包 「還可以,只不過好像沒有剛買時那麼黑」等語(見本院卷 第57、106 、59頁),可見編號3 、5 皮包表皮完整,其使 用功能並無欠缺,至於現況成色是否有較為黯淡,因原告未 能提供甫購入時之實物照片以供比較,實難僅憑原告之片面 主觀陳詞,遽謂有何瑕疵。至於原告主張編號4 皮包褪色嚴 重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皮包因係由麂皮、漆皮混合編織 作成,非由一片同材質材料縫製而成(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是經光線折射在不同材質上其呈色亦隨之改變,尚難執 此遽謂該皮包係因褪色致成色不均,復欠缺編號4 皮包之新 品實物或照片可供比對,自難僅憑原告主觀好惡遽為對被告 不利之判斷。
㈤從而,系爭皮包中僅編號1 、6 皮包呈現外表脫皮、剝落之 缺點,其餘皮包尚乏證據證明係有瑕疵,惟編號1 、6 皮包 前開缺點乃PU材料自然老化之結果,尚難執此遽謂原告於10 2 年年底購入時即有外表脫皮剝落之物之瑕疵存在。此外, 原告倘以物之瑕疪為由,欲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應於其受領系爭皮包後6 個月內行使 前開權利,而原告係自102 年11月起陸續購入系爭皮包,已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自斯時起算6 個 月,原告最遲應於103 年6 月30日以前行使上開權利。惟據 原告陳述,其於107 年6 月間第一次取出編號6 皮包使用, 其餘編號1 至5 皮包則迄未使用,並稱:「我只有要求他們 (按:指被告)要處理,但我並沒有說要賠償,我也沒有叫 他(按:指方樹人)換我新的皮包,我也沒有說要修理皮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原告並未遵期在系爭皮 包交付後6 個月期間內,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權利 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五、末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固 無民法第365 條之適用(亦即,不受請求權行使期間為物之 交付後6 個月之限制),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有適用,此觀諸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規定文義自明。但查,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時止,就編號1 、6 皮包於購入達4 年6 月後所生表面脫皮 、剝落之結果,與被告代理銷售系爭皮包之行為間,究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究如何可歸責於被告?等要件事實,仍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依前引說明,亦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規 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提及被告於拒絕修復編號6 皮包後,竟 未經徵得其同意,逕將編號6 皮包丟棄乙節,則事涉原告財 產權是否遭侵害問題,不在原告以系爭皮包有「物之瑕疵」 為由之起訴求償範圍內,非本院所能審理,應由原告另訴解 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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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皮包樣式 │原告主張之瑕疵 │ 法院勘驗結果 │ 原告主張 │
│ │ │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
│號│ │ │91頁正反面、第106 頁) │ 購入價格 │ 求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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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亮藍色大提包 │①正面、背面及底│①皮包開口及提把提接處,│ 5,000元 │ 5,000元 │
│ │(實物照片見本院│ 部均掉皮褪色。│ 均呈現皮面脫落、掉屑。│ │ │
│ │卷第55頁正反面)│②裡層掉皮。 │②破損部位沿著提把邊緣、│ │ │
│ │ │③拉鍊破皮。 │ 裁縫處邊緣,及拉鍊邊緣│ │ │
│ │ │ │ 破裂。 │ │ │
│ │ │ │③皮包內附隨之同材料小皮│ │ │
│ │ │ │ 夾之邊角,亦有破損。 │ │ │
│ │ │ │④皮包內裡並無破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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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黑色鱷魚皮皮包 │①正面表皮開裂、│①該皮包兩側包面、中央、│ 12,000元 │ 8,000元 │
│ │(實物照片見本院│ 突出。 │ 底部均呈現1/3 左右顏色│ │ │
│ │卷第56頁正反面)│②正面、背面及底│ 較淺,似乎有褪色痕跡,│ │ │
│ │ │ 部顏色變淺,不│ 惟從該形狀觀察,係呈類│ │ │
│ │ │ 好看。 │ 似束物帶的表現。 │ │ │
│ │ │③側面兩邊變色、│②皮包表層除前述①之情形│ │ │
│ │ │ 沒光澤。 │ 外,並無漆皮剝落情形。│ │ │
│ │ │ │③皮包內部並無褪色,亦無│ │ │
│ │ │ │ 破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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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亮紫色提包 │①正面、背面及側│①皮包外觀完整,並無表皮│ 22,000元 │ 16,000元 │
│ │(實物照片見本院│ 面兩邊由原深紫│ 掉落情形。 │ │ │
│ │卷第57頁正反面)│ 色變為淺紫色、│②金屬提把為G 型銀灰色提│ │ │
│ │ │ 不光亮。 │ 把,其外觀完整,未有掉│ │ │
│ │ │②金屬提把變灰,│ 漆情形。 │ │ │
│ │ │ 失去光澤。 │③皮包內裡完整,無破損。│ │ │
│ │ │ │④皮帶(即肩帶)完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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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粉色皮包 │①皮包整體(含手│①該皮包外觀為粉色皮面搭│ 18,000元 │ 10,000元 │
│ │(實物照片見本院│ 提帶及流蘇)由│ 配粉色編織提帶,其表面│ │ │
│ │卷第58頁正反面)│ 甫購入時之桃紅│ 顏色較實物照片略顯暗沈│ │ │
│ │ │ 色變為淡粉色。│ ,其表皮材質似乎係由麂│ │ │
│ │ │ 變色後顏色不均│ 皮、漆皮混搭而成,非由│ │ │
│ │ │ ,變得不好看。│ 同種材料一片縫製。 │ │ │
│ │ │②流蘇鬚條部分掉│②皮包外表、皮帶、內裡均│ │ │
│ │ │ 落。 │ 完整,未有破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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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黑色鴕鳥皮皮包 │①皮包整體褪色,│①皮包表皮完整,無破損剝│ 30,000元 │ 17,000元 │
│ │(實物照片見本院│ 變得不太光亮。│ 落情形。 │ │ │
│ │卷第59頁) │ │②皮包把手無掉漆或破損、│ │ │
│ │ │ │ 開裂。 │ │ │
│ │ │ │③皮帶完整保留。 │ │ │
│ │ │ │④內裡完整無破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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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黑色皮包 │①皮包表層脫皮剝│無實物可資勘驗,惟被告不│ 4,000元 │ 4,000元 │
│ │(原告僅提出本院│ 落。 │否認該皮包因使用環保材料│ │ │
│ │卷第4 頁所示廣告│②裝飾流蘇脫皮剝│施作,而有表皮粉碎裂解、│ │ │
│ │供參,未據提供實│ 落(見本院卷第│剝落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 │ │
│ │品或實物照片) │ 9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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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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