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蘇建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街00號」,然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即將戶籍遷離 該址,至原告108 年12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區○○○村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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