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449號
KSEV,108,雄小,344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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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4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葉順仁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05 年9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 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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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