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梁永林
被 告 陳泰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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