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被 告 楊份月即李楊份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 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85元、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2,208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 1 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 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債
務人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經 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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