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131號
KSEV,108,雄小,3131,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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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31號
原   告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尤 
訴訟代理人 龍家梅 
被   告 吳燕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所在之禮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間 推選訴外人張哲維擔任管理負責人,由其代表禮蘭大廈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張哲維 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則於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1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108 年3 月16日會議中決議設 立管理委員會,並推選張瓊尤為主任委員、洪惠靜為財務委 員兼副主委、龍家梅為監察委員,上情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於108 年4 月2 日准予備 查等情,有卷附三民區公所107 年8 月27日函、三民區公所 108 年4 月2 日報備證明、禮蘭大廈108 年3 月1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三民區公所108 年6 月25日函覆歷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 、22、49、36 至59頁),張瓊尤於108 年6 月26日以禮蘭大廈主任委員身 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 第60頁),其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50之5 號7 樓之3



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即系爭房地所 在禮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禮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按月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600 元。詎被告自102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管 理費,是自102 年1 月起至108 年2 月25日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1 日止(共74個月,下稱系爭期間),被告已累欠管理 費44,400元未付,經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付款,卻未獲置理,惟原告於108 年3 月16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制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明定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且由被告長達6 年未繳管理費之 事實,應可推認被告已為日後仍拒不給付之預告,而有提起 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系爭規約第17條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 00元(見本院卷第122、363 頁)。
二、被告對每月應繳管理費600 元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3 頁),惟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因禮蘭大廈管理不善而 受累,未能順利出租,閒置多年,現仍為空屋,在此期間被 告未曾使用該大廈公共設施,或受何管理利益,經參考其他 大樓規約對於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減免管理費之約定, 原告仍要求被告繳納全額管理費,容有過苛,應予酌減(見 本院卷第123 、239 頁)。又管理費債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 效,原告就發生於103 年2 月27日以前之管理費,未於5 年 時效期間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即告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第239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既 往效力,惟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 有權人,就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費用 支出,本質上仍為共有物之管理費,是無論公寓大廈為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時點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皆應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民法第799 條、第82 2 條第1 項),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管 理費。經查:
㈠禮蘭大廈在7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足見系爭房地所在禮蘭大廈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雖該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10 7 年8 月以前,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然而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大廈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所需費用支出,定有應納管理費之系爭協議 ,此由被告自承其前確曾就系爭房地按月繳納管理費600 元



自明(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禮蘭大廈102 年1 月至10 8 年9 月歷年管理費收支帳為憑(見本院卷第136 至216 頁 ),應認實在。而禮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7 年8 月 設立管理負責人以前,係委由管理員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 理費,107 年8 月設立管理負責人以後、108 年3 月16日制 定系爭規約以前,則由管理負責人收取管理費等情,則經原 告陳明在卷,未見被告反對陳述,容屬非虛。徵諸禮蘭大廈 在108 年3 月16日設立管理委員會後,已制定系爭規約,並 於規約第17條第2 項明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向未繳納管理費 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準此, 原告除得代表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繳納自10 8 年3 月起之管理費外,亦得請求被告繳納108 年3 月16日 以前已發生之管理費,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共74個月) 未按月繳納管理費600 元之事實,有系爭規約附件,及管理 費收支帳為憑(見本院卷第70、136 至216 頁),被告復坦 承系爭房地原應按月繳納管理費600 元,惟其自系爭房地未 能順利出租後,即未再繳納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 情明確,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系爭協議,即負有按 月繳納系爭期間管理費義務。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閒置空屋 為由,求予酌減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然而被 告之請求既未經禮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僅憑 其一己意見尚不足以變更系爭協議及規約,其辯解為不可採 。
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觀諸系爭協議及 系爭規約所定管理費,均係按月繳納一定金額,性質上即屬 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引規定,各期管理費給付請 求權即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 起訴請求被告繳納系爭期間(即自102 年1 月至108 年2 月 )累欠之各期管理費,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可稽(見 本院卷第1 頁),據此推算原告就發生於103 年2 月26日以 前之管理費請求權行使,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發生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之管理費請求權 ,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其請求權即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民法第144 條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02年1月至103年2月之管理費。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之管



理費,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首、末月均 計入,共68個月),按每月600 元計算之管理費,合計40,8 00元(計算式:600 ×68=40,800),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之小額 程序,本院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第1 、2 、4 項所 示,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兩造分 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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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