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楊惠雯
被 告 吳舒媛(原名:吳珏嶙即吳慈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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