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068號
KSEV,108,雄小,306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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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蘇秀娟 
複訴訟代理 吳政鴻 

被   告 洪渼家即洪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3 日向原告立有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自簽約 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率為年息18.25 %,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 20日還款,如未按期清償並應加計違約金(違約金請求部分 業經原告捨棄)。詎被告自97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欠本金7,167 元及其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換約通知書暨「 gaga」卡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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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