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049號
KSEV,108,雄小,3049,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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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王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5 月1 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 公司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 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5年8 月4 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向原告請 領JCB 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 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 494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 40,225元、已到期利息1,202 元、已到期費用679 元( 卷第 53頁書狀) ,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8 年7 月8 日對支付命



令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提出異議( 卷第35頁書狀) ,惟未提 出具體答辯內容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 告之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本、歷史帳單查詢( 卷第13-25 頁 ) 、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 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並未為具體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附表(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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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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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40元 │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7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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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63元 │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14%計算之利息。 │
├────────┼────────────────┤
│ 7,022元 │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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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