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呂幸玲
被 告 徐婷芳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訴訟代理人 徐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 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6 公里200 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 及行駛在前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原告因而車輛受損,受有交通費新臺幣( 下同) 2,935 元、 車輛修理費用20,432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7,704 元、工資為 12,728元) ,共23,367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 汽車實際在場修理日數為6 天,如以大眾交通工具計算每天 單程大約不超過100 元( 卷第111 頁背面) 。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之 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汽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交 通費僅同意按大眾運輸工具依原告送修天數計算( 卷第111 -113頁筆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車禍發生之過失 責任均在被告,原告車輛因而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9 月20日函文之事故交通
故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可參( 卷第67-83 頁) ,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事故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0,432元( 其中零 件費用為7,704 元、工資為12,728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修 理費用估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上開車輛為93年6 月出廠, 此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卷第65頁)為證,至本件事故發生 日之108 年4 月12日止,已逾使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84 元【計算式:7,704 ÷ (5 +1 )=1,2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 舊的工資費用,合計修理費用為14,012元(計算式:1,284 元+12,728元=14,012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車輛修理費用在14,0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 無理由。
㈢原告另請求交通費2,935 元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 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 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 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使用上開車輛通勤上班,因此 搭乘計程車上下班6 日共支出交通費用2,935 元,並提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為證(卷第41頁)。惟查,原告請求之上開交 通費用係指往返其住所與工作地點,惟被告抗辯應以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為合理,原告亦自陳可搭火車轉搭捷運,況高雄 市亦非無市區公車可供搭乘,且原告亦未提出有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任何傷勢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至其工作 地點,而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被告抗辯應搭乘 大眾運輸即有理由,原告自陳每日單趟不超過100 元,本院 審酌認尚屬合理,每日往返以200 元計算為宜,原告雖主張
共修理6 日,惟其提出之服務明細表記載維修日期為108 年 7 月23日( 卷第61頁) ,計算至發票開立之108 年7 月27日 止( 卷第59頁) ,共為5 日,認原告僅得請求共計5 日,每 日以200 元計算,合計共1,000 元之交通費為合理,原告其 餘金額之請求不能認為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㈣是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12元( 計算式:14 ,012+1,0 00=15,0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0月1 日起(卷第 57頁送達證書,108 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