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015號
KSEV,108,雄小,3015,2019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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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李恆瑋 
被   告 何珮榕(原名何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一路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九如一路720 號 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大門對面時,為閃避左側超車車輛而變 換至右側慢車道行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撞擊停放在 慢車道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左後車身,甲車因而翻覆,再撞擊停放在乙車前方停車格 中,訴外人陳月梅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丙車)左側車身,乙車亦因遭甲車撞擊往右前 方推擠而撞擊丙車車尾,致丙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需費維修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6,626元、工資34,4 80元及拖吊費1,450 元始能修復,合計72,55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車損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 給付範圍內取得陳月梅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 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文所 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3-87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
2.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 5 款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 ÷5=2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 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 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丙 車為102 年5 月出廠,且原告自承丙車係以零件新品更換舊 品之方式回復原狀,並支出材料費36,626元,按丙車出廠時 起距106 年8 月16日事發時止,已使用4 年3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8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626÷( 5+1)≒6,104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6,626-6,104)×1/5 × (4+3/12)≒25,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26-25,943=10 ,68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4,480元及拖吊費1,450 元 ,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6,613元。
㈢從而,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使丙車受損,應賠償丙車所有人陳 月梅必要修復費用46,613元。亦即,陳月梅因系爭事故對被 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46,613元,應堪認定。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丙車理賠金72,556元,其中逾46,613元部分, 因陳月梅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資讓與 原告,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因給付賠償金而受債權讓與云云, 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8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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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