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白珮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 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違約 金部分捨棄不請求,卷第67頁背面筆錄) 。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民國94年7 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9年8 月2 日受讓上開債權,並 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1至24頁、第51-55 頁),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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