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988號
KSEV,108,雄小,298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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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陳明照 
      陳水波 
      陳明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慧恩 


被   告 陳乃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己○○、乙○○在其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8 月14日邀訴外人即其母 甲○○(歿於103 年11月19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 助學貸款,經原告允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由丁 ○○按其教育階段(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提出撥款通知書動 支借款,且自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分24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15% 計算(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1.06% 加碼年息0.15% ,扣除 機構分攤利率年息0.06% 後,按年息1.15 %計算),如有一 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 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又丁○○在其受教育階段,分 別於97年8 月12日動支借款26,742元,於100 年8 月23日動 支借款26,767元,合計借款53,509元,而丁○○已於101 年 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清償借款,詎丁○○ 僅清償1 期分期款11,050元,尚積欠借款42,459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2 日起算之違約金 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甲○○為丁○○之連帶保證 人,且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103 年11月19 日甲○○去世以前即已發生,甲○○就系爭欠款自應與丁○ ○負連帶清償責任。甲○○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 、戊○○、己○○及乙○○(以下合稱丙○○等4 人)在其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應與丁○○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丙○○等4 人就甲○○去 世後所遺債務,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亦即,丙○○等4 人就 甲○○所負保證債務,以因繼承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然而,甲○○去世後未有遺產,其繼承人即丙○○ 等4 人就系爭欠款自免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先例足參。 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放款繳款紀錄 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至15、5 、6 、29、7 、 9 至12、8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繳款 紀錄查詢表相符,而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戊○○、己○○及乙○○就系爭借款契約結算結果,亦 未為反對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 實在。此外,丁○○未有申請延緩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情事,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就其逾期還款在6 個月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 % ;逾期還款在6 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亦有理由。
㈡又甲○○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其於系爭借款 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親簽、用印,並經原告對保無誤(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甲○○保證之範圍,為依系爭借款 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 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所 負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丁○○依 約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亦據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第 1 、2 項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借款契約所 生債務,於102 年7 月1 日丁○○完成教育階段滿1 年之日 起,即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則甲○○死亡前(即103 年11 月19日以前)即負有系爭借款契約債務,應堪認定。 ㈢再查,丙○○等4 人為甲○○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8 月5 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8 頁),而甲○○死亡後 ,仍遺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66元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甲 ○○對華南銀行仍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非全無遺產,被告 陳稱甲○○未留有任何遺產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 足採。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被告在其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欠款仍應與丁○○負連帶清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4 人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 內,應與丁○○連帶給付42,459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就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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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