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翁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號),借款期限屆至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其後亦同,惟被告自93年11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4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 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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