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規罰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885號
KSEV,108,雄小,2885,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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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泛美大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顏水金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   告 翁典  
訴訟代理人 賴素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規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泛美大鎮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4 樓住戶,依系爭大樓民國106 年10月 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解決系爭大樓機車違規亂停 問題,並杜絕外車隨意停放系爭大樓機車停車位,大樓裝設 車道ETC 管制車輛進出,機車停車位改以抽籤方式,每一戶 先分配抽1 個機車位,抽中車位之住戶須領取eTag條碼並簽 署確認停車場管理辦法,違規跟車進入大樓違停者,經住戶 舉報拍照確認,原告得對違規停放者處以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 元。而被告自108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共 計違規110 次,累計違規罰金22,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106 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二、被告則以:106 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為系爭決 議,但當時並沒有講得很清楚,本來以為每個人都有1 個機 車停車位,但後來決議是每一戶1 個機車停車位。被告抽到 的機車停車位因為沒有使用,故該停車位遭到其他住戶占用 。系爭機車確實沒有停在抽到的停車位,但被告停車的位置 ,是管理車道的管理員叫被告停的,該處以前是可以停放機 車的,是後來原告重新規劃停車格,才改成沒有停車位。又 系爭大樓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被告係於108 年7 月8 日方簽 署,因為原告表示若不簽署便要取消機車停車資格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決議及系爭機車 確實未停在抽到的停車位等情,惟拒絕支付罰金22,000元, 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大樓106 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解決本大樓機車違規亂停問題,杜絕外車隨意 停放大樓機車停車位,本大樓裝設車道E-tag 管制車輛進出 ,機車停車位改以抽籤方式,一年抽籤一次,每一戶先分配 抽一個機車位…無機車停車位者,違規跟車進入大樓違停, 經住戶舉報拍照確認,違規停放者管理委員會得處以罰金新 台幣200 元。」一情,有系爭大樓106 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惟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 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 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大樓就社區內停車位之使用為管理之 約定及違反約定之處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既明定得以規約定之,且規定對於住戶違 反規約約定應負之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 效力。則系爭大樓106 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上開 決議後,並未修改規約將決議內容納入規約約定一情,為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依據依106 年10月2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違規停車之罰金22 ,000元,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決議之後原告於108 年 1 月有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1條就有罰款的約定 ,108 年2 月份抽停車位,抽完停車位後住戶要領ETC 條碼 時,有讓使用汽車及機車停車位的住戶簽署確認停車場管理 辦法,簽署完畢之後才開始取締違規,被告是108 年7 月8 日簽署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11條係規定「非本大樓住戶或無車位使用權混 入停放他人車位或公共區域時,除拍照存證外,由管理中心 填單告發,並依住戶規約罰款200 元。」,有該停車場管理 辦法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大樓規約既未約定 得罰款200 元,縱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得罰款200 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對於 系爭大樓住戶亦不生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106 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 被告應給付違規停車之罰金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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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