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楊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按時還 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9,505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於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於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 部債權轉讓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5 元,及 其中8,870 元自民國94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 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5 元,及其中8,870 元自94 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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