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577號
KSEV,108,雄小,2577,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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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魏佑霖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一路 東向西行駛,行經美術東一路與中華一路口交岔口時,適原 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被告前方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 向後方直行追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72元(含工資732 元、零 件14,740元),原告原在系爭機車上貼用之彩貼亦因而產生 大面積割裂受損,更換彩貼費用5,500 元,共計受有20,972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原告系爭 機車僅倒地擦傷又騎了8 個多月,認為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理由:
(一)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向後方直行追撞系爭機車,系 爭機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報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可資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車體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二) 然被告爭執原告主張各損害項目,原告固提出報價單1 紙 (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報價單所列20筆修繕項目自車 頭車體前護蓋至後擋泥板,幾乎涵蓋全機車車身各部位零 件,然參照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系爭機 車「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勾選車身(左方、左後),且原 告於108 年6 月26日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碰撞當時人 車倒地,人無外傷、車原地扶起。對方右車身碰撞我車左 側車身等語,有該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5頁)。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時陳稱:被告自左邊撞擊、系 爭機車往右側倒,伊遭撞人飛出在地上打滾,伊也不曉得 車子如何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4、162 頁),然事故調 查紀錄係於事發之初所製作,應較貼近事發當下之記憶, 原告當時並未稱有遭撞飛出打滾情形,且系爭機車於原地 扶起,而未有滑行翻滾之情況,事故照片亦顯示系爭機車 車體結構完整無缺,車況大致完整(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為陳述應較符合事故 當時情況而為可採。另原告復自陳提出之估價單項目中, 現僅實際修復編號15之腳踏座(見本院卷第111 、141 、 162 頁),可見系爭機車受損程度尚非全車均受損而不堪 使用,並觀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其中估價單編號6 右前 方向燈總成、編號14右側下護蓋、編號19右盲燈蓋等項目 ,有明顯之裂痕及擦刮痕跡(見本院卷第123 、139 、149 頁),配合前述系爭機車遭碰撞位置、倒地狀況,上開編 號6 (525 元)、14(1,020 元)、15( 289 元) 、19( 170 元) 等項目應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項目之修護費用2,004 元(計算式:525 +1,020 +289 +170 =2,004 )為有理由。另就車身彩貼部分,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車身遭撞損前,本有黏貼彩貼因系爭事故大面 積割裂受損而需更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 片、彩貼商家通訊紀錄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135 、153 、155 頁)。且觀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車身處確原有貼印彩貼(見本 院卷第103 至107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 回復原狀費用5,500 元,確有所據,應予准許。(三) 再者,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亦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 年9 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6日,已使用0 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41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4(即2,004 +5, 500 ) ÷( 3+1)≒1,8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7,504 -1,876)×1/3 ×(0+10/12 )≒1,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504 -1,563 =5,941 】,據此, 系爭機車扣除非必要零件及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41 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送 達回證參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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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